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九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盜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因不滿甲○○未將受託加工之衣服準時交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甲○○之工廠內,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兩眉門鼻樑處二公分長之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甲○○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進入甲○○工廠,即看見甲○○從工作檯後方走過來,並從背後抽出一把水果刀,伊跟甲○○的太太同時去奪刀,伊並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打甲○○的頭部,甲○○始鬆手,由甲○○的太太把刀拿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即甲○○工廠之員工 江秀珍 、甲○○之女兒 姜米芳 及甲○○之妻 李玉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及友人乙○○雖於偵審中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詞,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持刀走向被告之情事,證人江秀珍、李玉女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甲○○在裡面做事,被告在門口很大聲叫甲○○,甲○○就往裡面走,被告就追上前去打甲○○,甲○○手上並沒有拿水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況且被告與丙○○、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陳稱:伊一走進工廠叫甲○○的名字,他就從工作檯出來,邊走邊從背後抽出刀子,當時乙○○在騎樓外,丙○○則站在伊背後,甲○○的太太看到甲○○拿刀,就先伸手握住甲○○的手叫他不要這樣,伊就同時用左手去抓甲○○的手,並同時以右手打甲○○的臉部,丙○○見狀後把伊與甲○○架開,乙○○則一直都在騎樓云云,而證人丙○○陳稱:當天伊與乙○○、丁○○到現場後,伊站在門外,丁○○走進去約兩分鐘後,伊在外面聽到裡面有很大的爭吵聲,伊就走進去,看到甲○○右手拿水果刀舉得高高的,他太太就去搶他的刀子,丁○○也同時要去搶刀,刀子被姜太太搶走,伊並未看到丁○○出手打甲○○的臉部云云,證人乙○○則陳稱:當時伊在外面整理東西,後來聽到裡面有吵雜聲,伊隨後進入工廠內,看到甲○○手上反握著刀子要攻擊丁○○,有一個女的去搶甲○○的刀子,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拳頭有打到甲○○的頭部云云,是渠三人就①被告進入工廠後,究係甲○○立即持刀逼進被告並發生肢體衝突,抑或被告與甲○○發生激烈爭吵後才發生肢體衝突?②發生肢體衝突時乙○○係站在屋外抑或屋內?③被告究有無出手攻擊甲○○之頭部?等節,供詞相互矛盾,顯見應屬虛構;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與證人丙○○當場繪製甲○○所持刀子之形狀、大小,結果丙○○所繪之刀子其刀刃呈尖銳三角形,而被告所繪之刀子其刀刃呈長條形、刀尖部分呈鈍圓形,且二人所繪製之刀刃與刀柄間之比例更屬迥異,有渠二人所繪刀子圖形二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及證人丙○○、乙○○陳稱:當時甲○○先持刀子欲攻擊被告云云並不實在。又縱認被告所辯甲○○手上持有刀子之情事屬實,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甲○○抽出刀子,並未作勢要攻擊伊,只是拿在手上問伊要做什麼等語,可見甲○○尚未實行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即出手攻擊甲○○之頭部,則被告之行為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