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帳冊玖本、廣告名片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樓住處,利用「日元興」資訊投資、管理顧問為名義印製廣告名片,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以招徠客戶,乘丙○○、乙○○、 陳騰章張永田 、丁○○、 陳柏旺 等不特定人急迫之際,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每月收取二千元(即月息二十分利)之利息而貸以金錢,借款人於借款時須交付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該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之一,而以之為常業。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九本、廣告名片二十張以及借款人供作擔保之本票四十九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借款予丙○○、乙○○、陳騰章、張永田、丁○○、陳柏旺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借款予他人,且其雖曾與客戶約定收取利息,惟部分客戶未依約給付,甚至連本金都無法收回致面臨賠錢之窘境,其原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放款收取利息係為補貼家用,實非以重利為主要業務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供稱:「我是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並自印製日元興資訊投資名片招攬客戶,以月息二十分利計算,客戶每次借貸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每借貸新台幣(以下均同)一萬元,三天償還金額一千二百元,分十次償還完畢,共一萬二千元,我獲利二千元」「每月獲利約賺六萬多元」,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你借款給他人,借一萬元要還一萬二千元,月息二十分)是的」「每月約借出去二、三十萬元,我約可賺五、六萬」,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借款方式有三種,一萬、二萬、三萬,每一萬元一月利息二千,開三萬元的本票為保證,借款二萬則利息為每月四千,開六萬元的本票為保證,依此類推」等語,此外並有帳冊九本、廣告名片二十張以及借款人供作擔保之本票四十九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依扣案之借款人張永田、丁○○及陳柏旺等人所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三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至少應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被告辯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始行經營云云,與附卷之上揭本票發票日所記載之日期不合,殊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判參照)。被告平日雖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然其報酬之多寡,端視其工作之勤惰及時間之長短而定之,並非屬固定之收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長達二年餘,貸款人次數十人,且其於偵查中復供承「每月約借出去二、三十萬元,我約可賺五、六萬」,其經營地下錢莊之利息收入不亞於一般專職計程車駕駛之平均收入,顯係以經營地下錢莊之利息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之一。被告所辯其經營地下錢莊入不敷出,面臨賠錢之窘境,非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僅係單純賺取利息,尚無其他強暴脅迫恃強逼討債務之行為,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且家中尚有罹患肝細胞癌、糖尿病等病症之年邁母親賴其照顧、撫養,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此據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大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帳冊九本、廣告名片二十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本票四十九張,係各該借款人供作借款擔保之物件,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五、有關被告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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