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69、24762、2667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681、5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街附近,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30日,分別向壬○○、辛○○、丁○○、甲○○、丙○○、庚○○佯稱渠等購物匯款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設定云云,另向乙○○佯稱郵局作業疏失造成帳戶將分期扣款云云、向戊○○佯稱係其友人,因帳戶設定有誤須借用戊○○戶頭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壬○○、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1000元至己○○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戊○○、丁○○、庚○○於同日匯款1萬1987元、1萬8149元、6192元至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辛○○本欲匯款2筆各2萬998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未成功;乙○○、丙○○則於同日匯款5175元、1萬4120元至己○○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除丁○○所匯款項未及領出外,其餘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壬○○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97年3月27日筆錄)。
(二)證人壬○○、辛○○、丁○○、甲○○、丙○○、庚○○、乙○○、戊○○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壬○○、辛○○、甲○○、丙○○、庚○○、乙○○、戊○○之匯款資料、證人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該名人士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以詐術使證人壬○○、辛○○、丁○○、甲○○、丙○○、庚○○、乙○○、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經不詳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共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使用,使上揭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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