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286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4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3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原告之左側超車,致其車輛右後車門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丘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僅獲得強制責任保險45,452元的理賠金,爰訴請被告賠償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1、醫療費用:48,919元(日後拔除鋼釘所需的醫療費用,因尚未實際的發生,此部分保留將來請求)。
2、薪資損失:156,000元(從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每月以26,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復建材料費:8,000元。
5、就診交通費:14,000元(從住家至尚豪中醫二十趟的交通費)。
6、看護費:12萬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應發停止工作來看護,故請求此部分看護期間60天,每日2,000元計算之損害(原告配偶原從事油漆工作,每天工資二千元,有工作就可以領取報酬)。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費用收據、薪資單、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發票、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等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00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801,467元,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3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2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車道之右前方,當時車流密集,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原告之左側直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丘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25號刑事案件卷證內容及所附監視器勘驗照片相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截至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48,91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醫療復健材料、交通、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係爭車禍而支出膝關節護具材料8,000元、何松苑自營計程車行交通費14,000元一節,有收據為證,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動自理生活需人扶助,乃由原告之配偶照護,為此支出看護費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60天)等語。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院因認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查係爭車禍造成原告多處骨折,依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客觀上足認原告自95年12月11日受傷,經手術治療,術後有二個月之期間行動不便而需他人照料,則原告主張有二個月之期間有商請看護之必要,核屬相當,惟考量看護情形、原告配偶原屬不固定收入工作者及一般看護費用等情,認原此部分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被告所應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90,000元(1,500元×30日×2月)。
(三)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領月薪約為26,000元,因於95年12月11日車禍受傷且留職停薪至96年4月30日致無法工作,而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自非無據;惟參酌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原告乃係從事內勤物料倉管工作等情,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又20日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失為68,774元﹝(26,00×2)+(26,000÷31×20)﹞。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丘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日後尚需再次手術拔除鋼釘,且左膝軟骨受損,日後腿部提早老化而影響行走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各為43歲及28歲、工作狀況各為倉管人員及搭建鷹架、原告學歷為高職、兩造月收入各約26,000元及25,000元、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五)原告受傷後業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452元一節,業經 陳明 在卷,且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自應歸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據上,本件原告因係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684,2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01,
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684,241元,及自96年10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