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車損,無人受傷),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87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75之33
號居臺中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2月21日晚上11、12時許起至96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某不詳名稱海產店內,飲用洋酒(約翰走路)約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尚須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肇事事實,且該車禍肇事原因與駕駛人之酒醉駕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每人體質不同,對於血液中吸收酒精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瞌睡)狀態不可一概而論。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開始駕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12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5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1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以達每公升0.525毫克(計算式為0.45mg/L+
0.0628mg/L×72/60hr=0.525mg/L)。又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追撞前方車輛,且經警於查獲後觀察,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噁心、顯出疲態等情,顯已呈現酒醉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查,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初,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杰
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盧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