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Z00000000、H000000
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
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間借予 方振益 使用,借用期間方振益枉顧道路使用路權責任,每屢招稽查違規行為,甚或置之不理,收執裁罰處分書,待原車主即受處分人喪失向違規裁罰單位申訴之機,豈距對申訴人要求限期處理,仍置若罔聞,請詳查違規事證,並更正裁罰受處分人為方振益等語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期限辦理結案,本站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分別以六三-Z00000000、六三-H00000000、六三-H00000000、六三-H0000000、六三-H00000
000、六三-H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並送達在案,受處分人未依限提出聲明異議及繳納罰鍰結案,亦或以同前揭所述之理由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前揭案件之相關行政程序業已完備,本站逐依法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掣立前開六紙裁決書。受處分人曾對其中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號等四紙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中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續行調查後,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九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另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號裁決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四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就已確定之裁定復行聲明異議,揭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自應將後繫屬之本案逕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H00000000號等二紙裁決書,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亦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依確定裁定所為行政執行行為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向普通法院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起交通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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