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玉里地區經營碾米廠,並貸款給當地農民,靠信用互
相往來,被告為玉里地區當地農民之一,為因應平日生活所需,自民國83年7月至90年12月底陸續向原告借錢,並於每期耕地收割後將稻穀賣予原告以抵充借款,最後於90年7月、12月分別借支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並在糧食進出登記簿上簽認,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尚未還清。被告與訴外人 陳廣雄 (已歿)為男女朋友,同居形同夫妻,被告來借支時偕同陳廣雄或委由陳廣雄單獨前來取款,兩人交往期間被告之子結婚並由陳廣雄擔任主婚人;原告原本並不認識陳廣雄,是被告帶陳廣雄來原告家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的水田由陳廣雄耕作,因此被告向原告說會負責還陳廣雄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也曾替陳廣雄還款,陳廣雄之借款係用來競選里長用,後來其競選失敗,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未繼續耕作被告的水田,積欠原告的借款也未清償,被告既曾答應負責幫陳廣雄還款,就陳廣雄向原告借款部分被告亦應負責清償,連同被告未償之借款,被告共應償還原告536,230元。
㈡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所提之糧食進出登記簿上登
載:83年7月2日借現金5萬元,84年5月20日借金3萬元,85年1月30日借金4萬元,90年7月20日借金1萬元,90年12月10日借金2萬元,該記載後均有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不可能看不懂上面的記載就簽名,若被告不識字,又如何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去農會領款。被告應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並連同陳廣雄向原告借的部分一併返還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3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因向玉溪農會購買肥料,無法清償,而向原告之父 邱坤郎 分別借款2萬元共2次,合計4萬元,後來以二千斤的稻穀抵充,被告已清償完畢,之後被告就不曾向原告家借錢;原告所提之糧食進出登記簿,其上為何會有被告的簽名,乃因為邱坤郎要被告簽名被告就簽名,被告為國小畢業,不知道簿子上面寫什麼;至於陳廣雄向原告借錢部分,被告並不清楚,被告雖曾與陳廣雄交往,但純粹是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結婚或同居,亦未共有財物,86年間被告不再與陳廣雄共同耕作後即感情疏遠未再交往。被告僅曾請陳廣雄幫忙載稻穀去原告家,不曾向原告表示要負責幫陳廣雄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之父邱坤郎借款2萬元共2次,合計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536,230元,是否有理?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糧食進出登記簿是否可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茲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始得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糧食進出登記簿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已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經查:原告自承糧食進出登記簿為其與其父母登載製作,性質上為私文書,經核其上固記載:①83年7月2日借現金5萬元、②84年5月20日借金3萬元、③85年1月30日借金4萬元、④90年7月20日借金1萬元、⑤90年12月10日借金2萬元(本院卷12、14、15頁),緊接其後均有被告簽名,被告亦自認該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糧食進出登記簿為真正。惟僅憑被告在上述文字後方之簽名,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證明;況經本院細觀該糧食進出登記簿內容,該簿左上方雖記載「乙○○」(即被告),登載日期自83年7月2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內容除上述被告簽名之金額外,尚包含「稻谷進入」,及甚多筆借金數萬元、其後均有「陳廣雄」簽名之紀錄,而原告主張之536,230元,係以其上所載被告所涉金額加計陳廣雄所涉金額,扣除稻谷進入抵充之金額後之餘額,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該陳廣雄簽字之金額為被告所借,如為陳廣雄所借,其亦無法證明被告須代陳廣雄清償款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簽名之金額共計15萬元屬借款非虛,則依「稻谷進入」欄所載,83年6月29日入谷10,737.4元,83年7月
8日入谷2,283元,83年12月8日入糯3,329元,84年1月3日入谷2,492元,蓬萊及稻共107,004元,84年7月4日入谷5,124.4元,84年7月12日入谷6,300元,85年7月3日入谷11,080元,9月16日入谷29,328元,12月3日入谷29,011元,顯見被告以稻谷抵充之金額亦已逾原告登載之15萬元,則原告簽名之金額如為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至於存證信函為原告所寫,為私文書,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佐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就兩造間有536,230元之借貸合意、其已支付該借款,暨原告應負擔陳廣雄之借款債務等均無法舉證實說,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23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