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20時34分,在臺中縣○○鄉○○村○○路○段50之2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值為1.19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皆有明文規定。準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於97年2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行政罰鍰部分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吊扣各級駕照,因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本人並無自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且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本人目前僅能依靠該駕照為職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8號裁定)。
五、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0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持有之駕照種類係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徵之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2日中監豐字第0970002124號移送書得知,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領有職業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照駕駛。又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亦陳稱僅領有前揭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見97年2月1日聲明異議狀),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既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吊扣其持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方屬適法。(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須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原應裁處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均如前述,是本件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本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之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無異,為免案懸鈞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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