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二三六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國際街口,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申設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設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各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及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下稱不詳人等)使用,而該不詳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不詳人等先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
○○信用卡遭盜刷,要求丙○○按其指示之電話號碼給自稱「雷警官」之人云云,丙○○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該名「雷警官」即謊稱丙○○帳戶內有不明資金,似涉嫌走私毒品,要丙○○將帳戶內存款匯至乙○○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乙○○虎尾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
㈡不詳人等又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
○○有電話費未繳,要求甲○○按其指示之電話號碼給自稱「 湯人傑 警官」之人云云,甲○○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該名「湯人傑警官」即指稱甲○○涉及金融詐欺案件,並將電話轉給自稱「李課長」、「 張書華 檢察官」等人,「張書華檢察官」並訛稱須凍結甲○○帳戶內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到臺南縣永康市萬泰銀行永大分行,匯款七萬元至上開乙○○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嗣因甲○○發覺有異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乙○○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上開被告虎尾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大肚字第○九六○二四○○○九二號函覆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以金錢為代價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賣上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詳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然出賣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安定影響甚鉅,且被告亦未與本案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僅因被告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即給予緩刑宣告,實有違法正義之評量與維持;再者,本院亦已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亦無再予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稱本案有自首適用云云,然被害人甲○○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陳述其遭不詳人等詐騙將七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自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到案說明販賣上開帳戶情事,僅係自白犯罪,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