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在花蓮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已因飲用過量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路住處,迄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村路○○路口時,警方因發現其騎乘機車有蛇行及駕駛操作欠佳之情形,乃予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90MG/L,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881號),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乃據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81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花簡字第757號判決處、96年度偵字第3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及所測得酒精濃度甚高,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事後業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60小時義務勞務,有執行卷宗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