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7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4日至145年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5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款契約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5年,自95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218,519元,及繳納至96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081,4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2.00│全部│乙○○│├──┼───┼────┼───┼───┼────┼─┼──┼──┼────┼─────┼────┤│002│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2.00│全部│乙○○│├──┼───┼────┼───┼───┼────┼─┼──┼──┼────┼─────┼────┤│003│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73.00│全部│乙○○│└──┴───┴────┴───┴───┴────┴─┴──┴──┴────┴─────┴────┘┌─────────────────────────────────────────────────────┐│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4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812│花蓮縣吉安│仁義段34│住家用、│1層47.20│122.80│陽台│5.41│平方公尺│全部│乙○○││││鄉南埔十三│8-0003、│鋼筋混凝│2層47.20││││││││││街165巷7號│000-0000│土造2層│屋頂突出物│││││││││││地號│樓│12.80│││││││││││││夾層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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