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2月14日16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與屏西路口之「內行人檳榔攤」,向甲○○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之六合彩,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85元,共計簽賭1萬餘元(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當日晚間六合彩開獎後,乙○○見所簽選之號碼均未簽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相同材質之估價單後,於不詳處所,在估價單(一式二聯)上模仿甲○○之筆跡,偽填「12(月)14(日)」、「14、37、02、46、15」、「3、4-1」、「(合計)1275」等字,偽造證明其有於12月14日向甲○○簽選14、37、02、46、15等號碼、簽賭金額為1275元之簽賭單,並於翌日上午11時許,持該偽造之簽賭單至上開檳榔攤向甲○○行使,佯稱其簽中「三星」4支、「四星」1支,要領取彩金97萬8千元,並藉口欲尋找中獎之簽賭單而打開甲○○之檳榔攤抽屜,趁機將上開偽造之簽賭單黃色原本聯放置於抽屜內,而向甲○○索取中獎彩金,甲○○發現乙○○所持之簽賭單並非其所開立,然因不堪其擾,仍於當日支付30萬元彩金給乙○○,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偵訊時之指訴及卷附之被告中獎之二聯式藍黃色簽賭單上筆跡與告訴人甲○○之筆跡不同,顯係他人故意模仿所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為,陳稱:領彩金之簽賭單確實是告訴人甲○○拿給伊的,95年12月15日伊到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持扣案藍色簽賭單向告訴人領取簽中之彩金,告訴人應該找一張黃色簽賭單核對,但其坐在賣檳榔隔壁房間內的桌子前面不肯找,故伊就從已拉開之抽屜一個一個找,見有類似簽賭單之本子就拿出來,在桌上一張一張翻,在其中一本簿子裡找到伊簽注之黃色簽賭單,伊將單子拿給告訴人及在場之人看過後,告訴人先行交付伊30萬元之彩金,其餘67萬8千元約好到18日再給伊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指述被告中獎之二聯式藍黃色簽賭單非伊所寫,係被告所偽造,並趁在抽屜尋找時將黃色簽賭單放入抽屜云雲,惟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說他中獎,要去拿單子,告訴人進去賣檳榔隔壁小房間,被告就跟著進去,告訴人有打開抽屜但坐著不找,被告就從抽屜裡翻找,當時告訴人的女兒、女婿及朋友也在場,後來被告有找到,在場的人將黃色單子拿來看,核對後的確有中獎,說中獎就要給錢,其中一位告訴人的朋友就到車上拿30萬元先給被告,告訴人並在藍色簽賭單背面寫字等語,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抽屜翻找黃色簽賭單時,尚有告訴人之親友在場,且當時係經告訴人及其在場之親友核對過黃色簽賭單後始給被告30萬元彩金,並在藍色簽賭單背面註記「欠678000」等字及簽名,復有扣案之藍色簽賭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95年12月14日被告有向伊簽注六合彩,當晚約8點30、40分開彩,伊就知道誰有中獎並會先將彩金裝入紅包內,有中獎不須先打電話,伊會將留存之黃色簽賭單放在檳榔攤的抽屜內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簽注,且若賭客有中獎,告訴人會事先將中獎者之彩金以紅包裝好,並將留存之黃色簽賭單另外放置在檳榔攤的抽屜,以便於領獎時核對,中獎者只須持藍色簽賭單向其領取彩金,經與其留存之黃色簽賭單核對無誤即可領取彩金,不須先行打電話告知;而本案被告係從檳榔攤隔壁房間內桌子之抽屜中找到所簽注中獎之黃色簽賭單,非從檳榔攤之抽屜找出,可知證人甲○○自始即無給與被告彩金之意,其主觀上或係根本不知被告有中獎,或係因疏忽而漏未將被告簽中之黃色簽賭單拿出,或係明知被告有中獎而不讓其領取等情形,然此皆可證明被告簽中之黃色簽賭單未與其他有中獎者之簽賭單放置在一起,自須另外找尋;且被告翻找抽屜之際,除告訴人以外,尚有告訴人之太太、女兒、女婿及友人等數人在場觀看,被告實無甘冒被發現而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責之風險,在眾目睽睽下趁機將自己偽造之黃色簽賭單放入抽屜內;再被告簽中之彩金高達97萬8千元,告訴人於15日被告向其領獎時馬上當場支付被告30萬元,倘告訴人就黃色簽賭單真假有疑,衡之一般常理,當場即應提出質疑,並拒絕支付彩金,果無法解決,則係報警處理,而非先行支付30萬元彩金後,另圖以他法討回該筆金錢;況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若賭客未中獎,則簽注賭金歸其所有,自有利可圖,若賭客有中獎,縱有不願支付彩金之心態,但為維持信用,招徠更多賭客簽注,仍須勉強支付中獎者獎金,惟若遇有如同本案被告中獎之金額高達近百萬元者,恐會千方百計想出減少彩金或不給任何彩金之方法,實無可能僅因不堪其擾而平白先行支付30萬元之彩金,更不可能容任被告未中獎而索討彩金之情事發生,且與被告一起至告訴人處簽賭之證人丙○○亦具結作證指出,被告所找出黃色簽單確係在告訴人甲○○檳榔攤之抽屜中起出,及證人丙○○當時亦有簽中,則被告與證人丙○○二人互相參考所簽號碼而簽中,亦與常情不悖,故告訴人甲○○之前開指證顯非無疑。
(二)公訴人另以告訴人若係如被告所稱欲吃牌,則將扣案之黃色簽賭單撕毀即可,然若告訴人逕將黃色簽賭單撕毀,遇有賭客持有簽賭單之水藍色收據欲核對或查證時,則無法給予交待,亦無憑據證明賭客係確實無中獎或係偽造簽注號碼而佯稱中獎,反易生爭執,故至少須等到彩金領取期限屆滿後始會將留存之簽賭單銷毀,否則豈不自毀證據。另扣案被告簽注中獎之黃色簽賭單,與告訴人自行提供留存之黃色簽賭單,其中「付」字書寫之筆跡,肉眼辨識極為近似,尚難遽指為被告所偽造,復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提供之黃色簽賭單(警卷第27頁編號①至④)上之筆跡係何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卷可參。至公訴人雖指出被告另於95年2月28日,在高雄市亦涉有以與本案類似手法之犯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足稽,惟查,本案與前開移送案件,時間相隔近十個月,係兩件各別案件,應各依案件本身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本件尚不受該移送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法證明二聯式藍黃色簽賭單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基此有中獎之簽賭單向告訴人領取彩金,即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簽賭單,即遽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