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十一頁),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九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三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且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搬運工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有正當工作,本應珍惜現有一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惟亦念及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觀之被告遭查獲時配合員警起出扣案物品,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目前與胞兄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功能亦屬正常;再參之被告雖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遭判刑,然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案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則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以平均每日一至二次之密集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至於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案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次數雖僅一次,但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且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