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4,000元,約定繳款期限為7年,按月繳交本息,利率為年息8.92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該筆貸款是用來清償被告乙○○先生 王來發 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且訴外人王來發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乙○○是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金錢借貸亦為消費借貸之一種,故須以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原告據載有「(被告乙○○)借款新臺幣844,000元」、「本借款金額全數轉入貴會本部21存款第0000000號乙○○帳戶」等字句,及載有借款人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簽名之借據乙紙,為本件起訴之依據,被告二人固然有與原告訂立上開借據,然該借據應不足以為兩造金錢借貸關係成立之請求基礎,尤其原告僅出示借據,但未出示足證該借據上所載「本借款金額全數轉入貴會本部21存款第0000000號乙○○帳戶」內容為真正之證據,則本件借款是否確實匯入被告乙○○之存簿亦未明,原告僅以該借據作為本件起訴依據有疑問,原告顯然未就金錢借貸中之金錢交付要件加以證明,兩造間應不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44,000元,約定繳款期限為7年,按月繳交本息,利率為年息8.92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借據約定,將應貸款項交付被告乙○○,故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據約定之844,000元交付被告乙○○?經查:依被告乙○○提出其在原告處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原告於96年2月9日放款844,000元至上開帳戶,此有前揭存摺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提出收入傳票乙紙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原告確實已將被告乙○○申貸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對此雖稱:該筆貸得之款項,在同一天又被原告轉帳出去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乙○○亦於本院自承:對於伊向原告借得之本件款項,是用來清償訴外人王來發之前對原告的欠款一事,沒有意見,原告當時有說要將伊貸得的錢直接用來清償訴外人王來發的債務,伊當時搞不清楚,就簽系爭借據,事後才覺得為何都沒有看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乙紙、收入傳票8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證明被告乙○○貸得之本件款項確實已匯入訴外人王來發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訴外人王來發對原告之欠款無誤,顯見原告既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被告乙○○之借貸款項依約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二人自有依約負連帶清償債務之義務,至於原告嗣後將該筆款項,再轉入訴外人王來發之帳戶,用以清償訴外人王來發積欠原告之款項,僅是受被告乙○○委託所為,此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不足以阻卻被告二人前揭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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