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入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清圳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村○○路○段三百六十九號「宏興麵粉公司」之廠房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置放有湯淺牌型號一五○之鉛蓄電池二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揭鉛蓄電池二顆,以徒手方式搬運至前開輕型機車之前方腳踏板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即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持往位於臺中縣○○鄉○○路九百十九號之「吉利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會計 楊小青 ,以二顆電池共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代價變賣。其竊取行為經路過民眾發現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以一一○電話報案系統報警處理,經警依報案人所陳報之上揭機車車號查詢,得知車主為廖清圳後,再詢問廖清圳,始知該機車已借予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吉利資源回收廠會計楊小青(下稱證人楊小青)及機車所有人廖清圳(下稱證人廖清圳)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甲○○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到場以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被告甲○○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上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證人乙○○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至十八時零分止,證人楊小青則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零分起至十八時三十分止,證人廖清圳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至十六時四十五分止)均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何時何地失竊?車子停放於何處?失竊物之特徵及價值?」(證人乙○○部分)、「何時何地載電池至資源回收廠賣?持何物賣?數量及價格為何?」(證人楊小青部分)、「車輛由誰使用?做何用途?」(證人廖清圳部分)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以其等之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分別經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閱覽後始分別為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觀之證人乙○○及廖清圳於筆錄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處,均與筆錄記載之重要內容在相同頁,則證人乙○○及廖清圳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時,必能清楚閱讀筆錄之內容,另證人楊小青並當場提出登記簿及收據為證,從而綜觀證人乙○○、楊小青及廖清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均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楊小青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單三紙、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業買入登記簿、收據各乙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入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另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先從事機械板金工作,但已失業逾半年,佐以其生活狀況係未婚且與雙親同住,父親於工廠上班,母親亦於食品公司上班,雙親月入共約四、五萬元,胞弟尚在吳鳳工專就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綜觀其生活狀況,尚屬一般正常家庭,收入狀況並非十分艱困,理應珍惜現有一切,努力尋求正當工作以謀生,相較於許多客觀環境不若被告幸福,卻仍奮發向上之其他人而言,被告對己身之自律顯有不足;惟念被告甲○○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乙○○之損害,因本件電池查獲而未擴大,事後被告亦將變賣所得歸還資源回收廠,堪認有悔悟之心,且觀之被告甲○○年紀尚輕,與雙親同住,家庭功能尚屬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且將增加其出監後覓職之難度,本院認倘課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得收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許被告甲○○執行完畢後,能知所警惕,珍惜其圓滿家庭所能提供之資源,迅速尋求正當工作,以恪遵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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