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之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四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四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三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文修減刑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原處有期徒刑9月,│原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減為有期徒刑4│││││15日│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1日│96年3月21日│96年5月30日│96年5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216號│第14216號│第14216號│第1717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05號│96年度易字第3605│96年度易字第3605│96年度易字第5447│││││號│號│號││├───┼─────────┼────────┼────────┼────────┤││判決│96.8.16│96.8.16│96.8.16│96.12.3│││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05號│96年度易字第3605│96年度易字第3605│96年度易字第5447│││││號│號│號││├───┼─────────┼────────┼────────┼────────┤││確定│96.9.7│96.9.7│96.9.7│96.12.31│││日期│││││├───┴───┼─────────┼────────┼────────┼────────┤│附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7年度執字│││106號│第13106號│第13106號│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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