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7年度苗簡字第
91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8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之「時尚佳人」檳榔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時尚檳榔攤)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購買飲料之乙○○疑似以言語騷擾該檳榔攤雇用之員工 詹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詹如玉 ),而與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逐乙○○至檳榔攤對向車道旁,持鋁管1支毆打乙○○,復於乙○○倒地後,以腳踹踢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水腫合併臉部多處血腫及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97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31頁、97年度他字第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丙○○而言,乙○○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⒊員警拍攝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查卷第22至25頁
)、扣案之鋁管1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查卷第30頁;審理卷第32至33、62、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述遭被告以鋁管毆打及腳踹而受傷;證人 林玉樑 於警詢時供述目睹乙○○遭人追逐,並持疑似棍棒之物毆打後倒地;證人 莊志傑 於警詢時供述在上址檳榔攤聽聞對向車道路旁有吵架聲,隨後被告手持疑似鐵之物走來;證人 詹玉如 於警詢時供述乙○○至檳榔攤購買飲料時對伊言語騷擾,隨即與被告發生衝突,伊害怕而躲進休息室,稍後才看到被告返回檳榔攤;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發現乙○○時,乙○○已倒在伊經營之輪胎行隔壁門口(即檳榔攤對面), 伊有 看到道路中央安全島上的樹枝有折斷痕跡,乙○○應是從對面跑過來的等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4至6、12至17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審理卷第78至79頁),乙○○因遭被告毆打、踹踢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此外,復有員警拍攝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及被告提出之鋁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3、4人,不分青紅皂白,由被告持堅硬之鐵棒朝告訴人頭部重擊,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少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之重傷害等情。惟查:㈠就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之人數乙節,證人詹玉如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被告和一個來買檳榔的客人而已,沒有其他人(偵查卷第17頁),證人莊志傑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檳榔攤買檳榔,當時被告不在檳榔攤內,我離開前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回檳榔攤(偵查卷第15頁),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發現告訴人時,現場附近沒有看到其他人(他字卷第17頁、審理卷第79頁),曾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陳晃銘 則於公務電話及報告中表示:錄影畫面不清晰,僅看見一個人影跑過,疑似當時嫌疑人與被害人追逐的畫面,且僅有下半身,沒有照到臉部(他字卷第20頁、審理卷第38頁),上述證據資料皆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遭數人聯手攻擊之情節。儘管證人林玉樑曾於警詢時證稱:看到「數名青少年追逐一名青少年」、「都是男的」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其證詞究與前揭證人所述均相左,尚難遽信,況林玉樑並不能確定「數名青少年」中實際有幾人動手(偵查卷第13頁),是即便其所證無訛,亦難憑以論斷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一人所犯。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任何糾紛過節可言,此為被告、告訴人一致供認之事實(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又告訴人乃被告所經營檳榔攤之顧客,案發當時甫在該檳榔攤消費,縱使告訴人有疑似言語騷擾檳榔攤員工詹玉如之行為(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若然,被告當無任何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或理由)而惹惱被告,招致被告出手攻擊,衡諸常情,被告之目的應在警告告訴人日後不得再有類似行為,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想法,準此,被告辯稱當時只想修理、教訓告訴人,非欲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害乙節,當非虛妄;況於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以後,告訴人已幾無反抗能力,在無人出面制止被告或有其他因素阻礙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況下,被告卻自行停止攻擊而離去,由此益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進出法庭均能獨力正常行走、坐、立,足徵其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已大抵痊癒,未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至於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98年1月2日以為恭醫字第0980000001號函覆稱:「個案(指告訴人)出院後於民國97年9月3日、同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24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結果:意識清醒,其記憶、語言及認知等能力情形,依據門診之診察,無特殊之變化」(審理卷第43頁),可見復原情形亦屬良好,尚難謂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為不足採,不能據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復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審理卷第4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因所經營檳榔攤雇用之員工疑似遭告訴人言語騷擾,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報警處理等合法途徑解決,反持質地堅硬之鋁管追打告訴人,又不知在達成驅離告訴人目的之際適可而止,於告訴人倒地後,猶以腳踹踢其頭部,犯罪手段兇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已使告訴人遍體鱗傷、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住院治療達14日之久(審理卷第43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參照),身心飽受磨難,犯罪所生危害堪稱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萬元(97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附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經告訴人拒絕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展現賠償誠意,致未獲告訴人原諒,再參酌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以經營檳榔攤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審理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扣案之鋁管1支,雖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物,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鋁管原為被告自檳榔攤或車內取出,是尚難逕認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用鋁管敲毀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審理卷第84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