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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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告 李玉琪
法定代理人 鍾金霏
被告 彭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稱自己有困難,需要借錢生活,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表示要用手機抵債,嗣原告要求匯款償還,被告置之不理,拖到民國110年6月28日被告將手機出售,說要匯款給原告,仍未實現承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Line對話紀錄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6之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