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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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香瑀
被   告  鍾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0000000路段○○○○路00○0號房屋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兩膝及右肘擦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原告
不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870元、車損修繕費用14,300元(含零件9,300元、工資5,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870元、車損修繕費用14,300元(含零件9,300元、
工資5,000元)等節,已提出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成昇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
卷宗資料存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其前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支出車損修繕費用中,尚包含零件費用9,300元,已如前載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000年9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影卷第15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
該車修理時,就零件費用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325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300÷(3
+1)=2,32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繕費用應為7,325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無理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
已如前載,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餘元;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家境勉持
、從事計程車司機等情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警卷影卷第5
頁之當事人受詢問欄);並參酌兩造108、109年度之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適當,自可採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1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車損修繕費用7,32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
損害範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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