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培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66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凱駿 貸款達人」、「 林憲誠 」、「 志傑 」(以下各稱為「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先、後5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一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不久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林憲誠」,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甲○○、丁○○、戊○○、己○○等5人(均已成年),致使丙○○、甲○○、丁○○、戊○○、己○○等5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尚未遭提領即經圈存,此次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丙○○、甲○○、丁○○、戊○○、己○○等5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雖曾於108年間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參,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8年就診後,已長期接受治療,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伊在庭時均可聽懂問話,且可自己為完全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0頁),復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確均得以針對問題回答,並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足認被告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甲○○、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庚○○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道「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人,因為庚○○本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庚○○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庚○○有還款能力。庚○○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司網站要其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聯繫,後來「陳凱駿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庚○○,並引薦其舅舅「林憲誠」處理貸款,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駿貸款達人」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幫庚○○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庚○○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庚○○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庚○○通過銀行核貸流程,庚○○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帳戶,且庚○○有與對方談到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說匯入庚○○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幫其做大小金額的數據,庚○○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而已,無從分辨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庚○○所提供帳戶遭詐騙話術利用,對於其為貸款而製造假金流部分承認錯誤、並已悔悟,但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2、庚○○於案發時有正常之工作,尚有一名00歲之女兒待照顧,不會自毀名譽去從事違法之事,且庚○○除曾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通話及將款項交給「志傑」外,未與「陳凱駿貸款達人」等人有其他連繫,無從得知為詐騙,僅係自己一頭熱地認為是在洽談貸款事宜,庚○○是一步步被話術引導錯誤,此部分有其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證,諸如庚○○曾傳送個人資料、存摺明細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告知「你明天中午1點打給我」、「就知道能不能核貸了」,庚○○詢問「以你的經驗我會過件嗎?」,且主動表示「凱駿記得給我還款期數和金額利率」等詞,而由「陳凱駿貸款達人」提出還款方案,最後與庚○○商定貸款30萬元、分48期償還。3、庚○○無申辦貸款之經驗,依其學歷僅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等情,智識程度非高,工作環境較為單純,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雖平時有服藥控制,但其思慮較之一般人難認周全,請為無罪之諭知。退步而言,若認其有罪,亦請考量庚○○僅曾與收受款項之「志傑」見過面,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通話過,不能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而庚○○固曾供稱「陳凱駿貸款達人」與「林憲誠」2人之聲音不同,然其2人聲音是否相同,僅為庚○○之個人主觀感受,請考量就詐欺部分,論以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甲○○、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戊○○、己○○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5066卷第19、61至63、65至67、69至71、181至215、217至30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45066卷第27頁)可稽,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多年,且先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至有關被告於原審提出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佐證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思慮未較常人周全,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主張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等語,非為可採部分,詳如後述)。

3、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066卷第65至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066卷第61至63、69至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甲○○(入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45066卷第31至32頁),自可輕易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066卷第245至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甲○○、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 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得知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4、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係於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且對於「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法確信「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節(見偵45066卷第30至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66卷第65至67、81頁)可明,被告復於經原審質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時,被告陳稱:對,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告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開戶郵局進行確認,亦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其他被害人丁○○等人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質問「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際,供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註:應指「志傑」)穿著也不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45066卷第38頁),則被告於被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金額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間,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9頁),主張伊於知悉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後,即至警局報案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逕予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情,且倘若認為被告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其主觀上並無前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固復於原審提出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欲佐證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思慮未較常人周全,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情。然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惟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嗣已長期接受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認其在行為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迥異於常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判斷事理能力,應無受其上開疾病影響,復觀諸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筆錄(見偵45066卷第37至39、319至321頁、原審卷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59至65、109至121頁),均可見被告得以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為自身權益進行答辯,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解免被告之罪責、或認其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066卷第217至309頁),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應認被告先前之所述較為可信,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辯詞。

4、再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的款項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066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惟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郵局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5、本案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甲○○、丁○○、戊○○、己○○等人於警詢證述之遭詐騙模式,堪認在客觀上,共同參與之正犯人數,除被告之外,另復有向被害人丙○○、甲○○、丁○○、戊○○、己○○等人施用詐術,及接洽被告提供帳戶等人,而應達於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接觸之正犯有「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及「志傑」3人(見偵45066卷第29至31頁),於偵訊時亦供述:伊接洽人員有「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及「志傑」等語(見偵45066卷第320頁),且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通話時,覺得「陳凱駿貸款達人」與「林憲誠」2人之聲音不同,且來收款的「志傑」聲音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外,並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志傑」來向其取款時,「林憲誠」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其將電話交給「志傑」,確認「志傑」已經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而依「林憲誠」與「志傑」曾在被告交款予「志傑」之場合中,由被告見證「林憲誠」與「志傑」2人通話,自足認「林憲誠」與「志傑」確為不同之人,則包含被告在內,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其本於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正犯人數,係達於三人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就被告共同所犯之詐欺部分,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尚難憑採。至被告其餘以其自述提供帳戶之緣由、前未曾有申辦貸款之經歷、案發時之工作、家庭等狀況,且以其提出之對話截圖,主張伊曾傳送自己的個人資料、存摺明細,於「陳凱駿貸款達人」告知「你明天中午1點打給我」、「就知道能不能核貸了」後,伊曾詢問「以你的經驗我會過件嗎?」,並主動表示「凱駿記得給我還款期數和金額利率」等詞,而由「陳凱駿貸款達人」提出還款方案,並商定貸款30萬元、分48期償還(見偵45066卷第199、211至215頁)等情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已,並無法作為被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事證,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就其將來銀行帳戶,除於113年5月2日15時52分許提款2萬元外,另係於同日1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即2筆各2萬元,合計4萬元),此有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066卷第63頁)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其附表中就此部分誤載被告係提款2萬元、計3次(共計6萬元),有所誤會,應予更正,附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於1億元,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見偵45066卷第37至39、319至321頁、原審卷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66卷第65至67、81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憑,故就此部分而言,尚未達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為,其中或有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而數次匯款之舉,或有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志傑」,然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移送本院併為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未遂或既遂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5066卷第37至39、319至321頁、原審卷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均未自白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斟酌,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損失之金額,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就共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租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按其參與提款等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是否沒收部分,說明:1、按沒收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堅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2、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參見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款項之必要;3、再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針對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復以其自述之伊在另案偵查中,據該案偵查檢察官告知已查獲共犯「志傑」,伊願意出面指證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就此部分僅曾指認其交付詐欺贓款予「志傑」之監視器畫面中之地點,伊並未提供「志傑」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追查,且其在警方提供多人照片請其協助指認「志傑」時,並無法指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伊對於所稱偵查機關查獲「志傑」部分,既未有提供「志傑」之具體年籍、或協助指認等實質上之作為或助益,自無可僅憑其片面自稱有意願指認「志傑」,即可於其科刑上再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0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5066卷〈於本附表稱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9995元

0

甲○○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甲○○之兒子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0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71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0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0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