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武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駕駛車輛在高雄市
三民區翡翠園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駛至地下1樓停車場時,
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車場內車輛,該車輛並推撞
原告承保停放於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
登記表及系爭車輛照片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110年3月15日通知被告戶籍址由受僱人收受),先前亦未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589元(含工資2,200元
、塗裝8,287元及零件費用13,102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
足參。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更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641元,加計其餘費用,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128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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