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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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原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原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德新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TRAFIGURAPTELTD法定代理人StephanArjanJansma
TanChinHwee(ChenJinghui)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孝倫 律師 曾筑筠 律師 龍建宇 律師被告法定代理人 蘇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與被告TRAFIGURAPTELTD外國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TRAFIGURAPTELTD(下稱TRAFIGU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TRAFIGURA公司購買波特蘭等品牌鋁錠4萬2000公噸,其中P1020品質為3萬6000公噸,A5品質為6000公噸,價格依倫敦金屬交易所在市場開盤日期間,未知鋁價之官方現金結算價格或點價,升水如下:a.P1020品質,Platts發布的相應交貨季度之MJP季度中間價格,加上每公噸22美元,和b.A5品質,Platt’s發布西元2021年第1季(即110年1月至110年3月)的MJP季度中間價格,加上每公噸3.5美元。並明定以被告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正公司)所屬安平港第5號碼頭倉庫為交貨地點。原告與TRAFIGURA公司就110年7月至10月購買之鋁錠,已點價完成,惟TRAFIGURA公司尚未交貨之數量有10400公噸。TRAFIGURA公司於110年2月8日來函要求原告於5日内支付鋁錠1萬2000公噸之貨款,惟並未依約交付原告全部發票,原告於111年2月14日依TRAFIGURA公司之要求,安排前開鋁錠1萬2000公噸貨款之付款日期,交予TRAFIGURA公司。原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111年2月16日依前開安排付款日期,支付13筆1300公噸之貨款予TRAFIGURA公司,惟TRAFIGURA公司因鋁錠價格暴漲,竟於110年2月17日違約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於111年3月1日支付貨款121萬5653.91美元予TRAFIGURA公司,原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金屬)於111年3月3日支付貨款60萬5672.34美元予TRAFIGURA公司。惟TRAFIGURA公司仍拒絕交付貨物予原告,目前TRAFIGURA公司有P1020品質鋁錠4700公噸存放於居正公司所屬安平港第5號碼頭倉庫,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4700公噸之鋁錠交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1.1條已約明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並於第22.1條約明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一切紛爭,應依西元1996年仲裁法於英國倫敦提付仲裁定有仲裁協議,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爭議,合意於訴訟前應經仲裁程序。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仲裁期間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TRAFIGURAPTELTD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1.1條約定:「Theconstruction,validityandperformanceoftheContractandanydisputeorclaimaris
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hit(includinganynon-contractualdisputesorclaims)shallbegoverned
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Engl
andwithoutregardtoprinciplesofchoiceoflaw.(中譯:本契約之解釋、有效性與履行,以及任何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或請求(包含任何非契約上爭議或請求),均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並解釋,不得適用選法原則。)」、第
22.1條約定:「Allclaims,disputesordifferenceswhateverbetweenthePartie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htheContract(includingwithoutlimitatio
ntoanyquestionregardingitsexistence,validity
ortermination)(a“Dispute”)shallbereferredtoarbitrationinLondon,England,inaccordancewiththeArbitrationAct0000(oranysubsequentamendmentorre-enactmentthereof)(the“Act”)(中譯:雙方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等任何爭議),應提交至英國倫敦仲裁,適用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重新制定)」,有該契約可按(補字卷35頁、重訴卷77頁),則原告與被告TRAFIGURAPTELTD合意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已約定於訴訟前應先提交至英國倫敦仲裁處理。則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就本件爭議,本應依此仲裁協議之約定於訴訟前提付仲裁解決,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屬有據。又被告已於依上開契約約定將本件訴訟爭議於英國提付仲裁(見原告及被告TRAFIGURAPTELTD陳報狀及所附電子郵件),即尚無再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他方已提付仲裁爭議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之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