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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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證據增列「被告陳啓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一次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45.08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 陳曉炳 」之人,惟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均經函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第一分局111年12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64730號函、112年1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30447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1、4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7日南檢文秋桃110毒偵3135字第1129001325號函暨所附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1月17日南檢文秋桃110毒偵2423字第1129003638號函暨所附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9至31、55至58頁)在卷可參,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時間非短、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並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之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家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父親在療養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毒品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43.008公克)①檢驗前毛重44.092公克,檢驗前淨重43.126公克,檢驗後淨重43.008公克。②純度約73.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4.680公克)①檢驗前毛重16.136公克,檢驗前淨重14.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4.680公克。②純度約59.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82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3.517公克)①檢驗前毛重4.052公克,檢驗前淨重3.556公克,檢驗後淨重3.517公克。②純度約66.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8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3.366公克)①檢驗前毛重3.913公克,檢驗前淨重3.420公克,檢驗後淨重3.366公克。②純度約61.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7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7號被告陳啓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五妃街「走店」PUB中,透過友人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炳」之人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36公克、
8.782公克、2.348公克、2.117公克,合計約45.0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陳啓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啓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4張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00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43.126公克、14.758公克、3.556公克、3.420公克,檢驗後淨重43.008公克、14.680公克、3.517公克、3.366公克,其檢驗前總純淨重為31.836公克、8.782公克、2.348公克、2.11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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