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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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載兩造母親甲○至兩造姊妹丙○○名下之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因丙○○與聲請人有意將該房屋出租,聲請人當時正在該處整理,相對人與甲○到場後,相對人見甲○有意與聲請人交談,竟突然走近聲請人出拳毆打聲請人左側腹部,導致聲請人受傷。
(二)相對人前於112年2月6日將甲○交付與聲請人扶養,竟又突然於同年月24下午4時許至聲請人住處說要看甲○,並堅持要取得甲○之健保卡領藥。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突然至派出所報案,要警方撥打電話給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要看甲○,並堅持一定要看到甲○為止,聲請人無奈配合讓相對人看甲○後,相對人又堅持要帶甲○走,直到甲○表示反對,警方始能請相對人離去。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一、(一)」所示之家庭
暴力行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屬相符,且相對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載甲○至上址,甲○進入上址房屋後,因許久未出來,相對人因而亦進入上址房屋,見甲○與聲請人在耳邊講話,即上前至距離聲請人不到15公分處將甲○拉走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當時甲○正與聲請人講話,相對人竟突然介入,並突然接近聲請人將甲○拉開,其所為甚為無禮,衡諸常情,兩造應有衝突發生,其後聲請人又確實受有腹部傷害,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相對人確有以聲請人所指摘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之行為存在。相對人辯稱:我完全沒有接觸到聲請人,聲請人所受之傷勢係鈍挫傷,需有利器方能造成,足以證明係聲請人事後加工云云。惟相對人抗辯其對講話中之聲請人及甲○為之魯莽、無禮之行為後,卻完全未與聲請人有任何爭執、糾紛,實有違常情,已無足採;而鈍挫傷此醫學用語,係相對於割傷、穿刺傷而言之非穿透性創傷,其表徵為血腫、瘀斑,並無須利器即足已造成,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相對人所謂聲請人之傷勢須有利器方能造成,係聲請人自行加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一、(三)」所示之家
庭暴力行為部分,為相對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利用警方在凌晨時分通知聲請人讓其見甲○乙事,顯係故意打擾聲請人生活之安寧,自屬對聲請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雖辯稱:我是修行30多年的佛教徒,為上開行為是因為我感應到甲○生病心裡難過,才請警察幫忙讓我知道甲○現況云云。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然不符合常理,且即便其確有所謂「感應」,亦可在常人清醒之時間要求探視,更顯見其所為確係基於騷擾聲請人之惡意,自無解於其行為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一、(二)」所示之
行為部分,固亦為相對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因相對人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已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家庭暴力,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相對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但此無解於相對人上開行為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
⒋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精神騷擾,且相
對人前已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更因違反該保護令遭刑事追訴、處罰,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相對人卻仍對聲請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已成慣行,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