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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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妤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妤 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妤瑈及 楊家豪 會員資料(附於警卷)外,餘均引用附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賭博財物輸了新臺幣1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2號被告洪妤瑈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洪雅倫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妤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49分、同年2月21日晚上7時17分、同年3月16日下午1時47分及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4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金大發娛樂城」進行線上簽賭、下注,並利用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提供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賭博方式為賭玩體育運動類賽事,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賭博網站對賭,若賭贏,則可獲得賠率所示獎金;若賭輸,賭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並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交易截圖照片、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上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金大發娛樂城」進行線上簽賭、下注,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按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為普通賭博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於110年12月28日新增:「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惟該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並未溯及既往;查本件依移送意旨所述,被告自110年4月9日至同年6月14日止進行網路簽賭之時間,係於新法(刑法第266條第2項)施行前,然上開賭博網站係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賭客必須登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下注、簽賭,足認被告上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該賭博網站與各賭客之互動模式,應屬類似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並非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與前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有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此期間所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接續之賭博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