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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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宇蓮 被上訴人 陳明弦
馮美金
陳慧眞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陳阿全 所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陳馮美金 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明弦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102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而訴外人陳阿全(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陳明弦與被上訴人陳馮美金、陳慧眞及陳玉芳同為陳阿全之繼承人,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其四人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陳馮美金取得,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陳明弦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而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未獲任何分配,乃係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陳馮美金,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馮美金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原審以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故提起上訴,並追加附表編號3之土地,原審另以上訴人不得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訴請撤銷之理由,亦無以維持。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就陳阿全所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陳馮美金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下列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12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1年2月22日武家字第1110007157號函、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陳阿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營簡卷第37-41、53-77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營簡卷第107-124頁),暨附表編號3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簡上卷第95-97頁),可資參佐,應堪認定:
1.陳明弦積欠上訴人180,1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2.陳阿全於110年8月21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四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3.被上訴人四人於110年9月24日就陳阿全所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全部遺產分配予陳馮美金。
4.陳馮美金於110年9月28日依前項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全部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據上所述,陳明弦既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能清償,則其將與
陳馮美金、陳慧眞及陳玉芳共同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陳馮美金單獨取得,自己則未受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顯係將其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上訴人無法自其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受償,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馮美金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馮美金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分割繼承登記人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陳馮美金2同上段198建號建物1/1陳馮美金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陳馮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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