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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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宗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宗與 劉維華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由吳柏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華前往○○市○○區○○○OO○工地,劉維華先竊取停放在上開地點由 王銀宗 所保管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吳柏宗與劉維華一同將小貨車上及工地其他地方由 湯龍 保管之電纜線共5綑整理上車並稍事休息後,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由劉維華駕駛上開貨車衝出上開工地設置之哨口安全設施而得手。嗣吳柏宗與劉維華會合後,吳柏宗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電纜線5綑載運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回收廠,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1,0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回收廠人員 李玉鑾 。
二、案經王銀宗、湯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柏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柏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核與共犯劉維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銀宗、湯龍、 張明遠 、李玉鑾(回收業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簽收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及電纜線位置圖(○○○○○OO○新建廠房工地)、被告車輛路線圖、證人張明遠手寫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柏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劉維華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涉案門號手機IP時間歷程位置圖、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 佐吳柏衡 110年6月22日偵查報告各1份,暨遭竊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1張、○○資源回收監視影像截圖37張、證人張明遠手機內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貨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回收廠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5頁至第142頁)。是以被告吳柏宗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吳柏宗與劉維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記取教訓,率爾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一稚子待其扶養,因工作從高處墜落脊椎骨折尚在治療及復健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柏宗將其所竊得之物變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並無明確分配,且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吳柏宗與共犯劉維華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