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丁旺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990元。㈡利息計算:⑴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
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合計30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照)。㈢帳
務管理費: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又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2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此外,萬泰銀行業將其
對被告之前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元,及其中19
,990元部分自92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曾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不爭執,然以其於3、4年前
,已處理部分債務,本件漏未處理,惟萬泰銀行並未向其催
繳,且時間已經過了7年,所以忘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影本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曾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復未加以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辯稱萬泰銀行已7
年未向其請求等語,應係就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連同本金及
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及第29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迄至98年12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證。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9日收
受本件起訴狀,則原告於92年10月4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
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依法有據,所辯應屬可採。至於本金20
,120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
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就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20元,及其中19,990元部分,自9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