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被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租賃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
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3地號土地,面積0
.5056公頃,其中0.4983公頃(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57年1
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 陳阿乾 (即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
甲○○母親 陳玉蓮 三人之父),租賃期間自57年1月1日起至
62年1月1日止共計6年,租期屆滿再予續約,嗣於68年9月3
日因陳阿乾年齡漸老無力耕作,原告與陳阿乾於被告台北磚
廠公司不反對情況下,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隱名合夥耕作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二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並於
附註載明「若法令修訂、人事變遷、則讓與原告」等語,究
其真意係陳阿乾表明待其死亡後,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贈與
原告之意,即為死因贈與。俟陳阿乾於91年間去世,依系爭
契約之附註約定,應由原告一人承受全部承租人地位繼續耕
作系爭耕地。詎料,被告 陳玉蘭 及被告甲○○既未參與耕作
,竟未經原告同意,各自向松山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耕地
之承租人,被告台北磚廠公司亦未表示異議。但原告與陳阿
乾為父子,陳阿乾以戶長資格與被告台北磚廠公司訂立租約
,原告又為陳阿乾之獨子,為保障陳阿乾於過世後,原告於
系爭耕地耕作權利,乃訂立系爭契約,是系爭耕地實際耕作
者除陳阿乾外,僅有原告,被告雖辯稱侵害渠等特留份云云
,然死因贈與性質類似贈與,不似遺贈,應類推適用贈與之
規定,是本件租賃全並非陳阿乾遺產,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
份之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玉蘭、甲○○與被告台
北磚廠公司間就坐落系爭耕地無租佃關係存在。㈡被告陳玉
蘭、甲○○應就上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塗銷租賃登
記。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台北磚廠方面:本件訴訟係承租人陳阿乾之繼承人間關
於系爭耕地承租權應分歸何人之爭議,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且伊係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系
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原告將伊列為共同被告實無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蘭、甲○○方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其與陳阿乾間
系爭契約之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與陳阿乾簽訂系爭契約,顯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若原告所言屬實
,則原訂租約應為無效,被告台北磚廠公司豈有明知不為反
對之可能?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未見原告所稱以陳阿乾
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之約定,且關於系爭契約之附註
記載究係於雙方簽名即存在,抑或於事後片面加註,非無疑
問,且上開附註文句中並無表明陳阿乾願於死亡後將系爭耕
地租賃權贈與原告之意,原告片面曲解文義,實無理由。再
者,若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為真正,陳阿乾死亡時除與被告
台北磚廠公司間之耕地租佃權外,別無其他遺產,上開死因
贈與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主張得類推適用第1225
條之規定扣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甲○○母親
陳玉蓮三人之父陳阿乾於57年1月1日向被告台北磚廠公司承
租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3地號土地,面積0.
4983公頃,迄陳阿乾於91年間去世後,原告與被告均向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辦理租賃租賃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相關資
料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陳阿
乾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為死因贈與,陳阿乾於91年間去世後,
依系爭契約之附註約定「若法令修訂、人事變遷、則讓與原
告」等語之意涵係約定如陳阿乾死亡,應由原告一人承受全
部承租人地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被告等即無承租人地位云
云,但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真正,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系爭契約真正負證明責任。
⒉惟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之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
有看過系爭契約,簽的原因他不清楚,內容是請代書寫的,
原因是什麼不清楚,他有看過陳阿乾跟原告在看這份契約,
但不清楚陳阿乾在系爭契約上寫什麼,也不清楚陳阿乾有沒
有簽名蓋章,他是因為是原告好朋友才簽名等語,則依證人
證述,尚無從認為系爭契約確係經陳阿乾親筆簽名、蓋章而
與原告成立合意。況原告所主張死因贈與之約定,係約定於
系爭契約之附註欄,原告也未證明該附註記於伊與陳阿乾簽
訂系爭契約時即存在,故原告主張 伊得 依系爭契約附註欄之
記載單獨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地位云云,即無可取。且系
爭契約主要因陳阿乾勞動力退化,需原告幫忙耕作,乃約定
原告與陳阿乾於系爭耕地各有一半耕作權利,但原告需親自
耕作或僱人耕作等語,其附註欄雖約定「若日後,法令修訂
,人事變遷,則讓給乙方(即原告)」等語,但此部分文義
無從推論與先前兩造關於原告應協助耕作之意旨有何相關,
且依該等字句亦無從認定所讓與之內容究竟為何?所謂「法
令修訂」、「人事變更」所指又為何?自無從憑上開文義即
認陳阿乾有將其於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地位讓與原告之意。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開附註約定為死因贈與,陳阿乾死後應
僅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地位云云,即無可取。
⒊而被告與原告同為陳阿乾之繼承人,陳阿乾死亡後由兩造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繼承陳阿乾於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地位,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證明伊有何權限得單獨繼承系爭
耕地之承租人地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確認
被告陳玉蘭、甲○○與被告台北磚廠公司間就坐落系爭耕地
無租佃關係存在。及被告陳玉蘭、甲○○應就上開不動產向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塗銷租賃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3,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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