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
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
定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
償還2,000元,以為前揭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費之支付工具
。詎料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並經新光銀行將此部分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
8,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4,000
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係為節省行
動電話費,遂向巔峰公司購買節費電話商品,並簽訂契約,
未向原告貸款,而巔峰公司提供之申請表上契約字體細小不
易觀看,原告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且所貸得款項由原告代為轉交巔峰公
司,被告無法使用收益,卻須負擔還款義務,於巔峰公司倒
閉時又不得以該理由對抗原告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重大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對被告不利益之約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巔峰公司已倒閉,
被告自無須再負擔還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
欠3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
24,000元,故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共32,000元及其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並
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
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
「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等字,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及各項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
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
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
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依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
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
請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
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
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
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新光銀
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參以
被告不爭執伊於填寫系爭申請表後,自94年1月8日起,均依
系爭申請表約定方式,按月繳款2,000元予原告新光銀行,
共計繳納8期分期款等情,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繳款本息表為證,堪信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尚難可採。
㈡被告辯稱系爭申請表上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
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給與被告30日審閱期間
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
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
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
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
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
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
,再參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
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
己是簽約申辦貸款。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
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消費貸款部
分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
)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
,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
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電信產品之買
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如現金、刷卡等其他方式繳費,尚非
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
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亦
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
險,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
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可言,被告辯稱契約無效等語,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
有其他相同情形之被害人經法院勝訴判決云云,惟按審判獨
立原則,上開判決對本院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原告
新光銀行已將部分債權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將債權
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逾
期日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逾期日之
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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