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其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
0號及發票日為96年11月4日、票面金額6萬5千元、票據號碼
為FA0000000號之支票共2張,詎屆期提示發票日為96年6月15
日之票據,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以上開二張票據為證,請求返
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