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
陸續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3張信用卡使用(以下簡稱系爭
信用卡),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原告起訴
前,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04,
211元,拒不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卷附3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表示不
爭執,惟以:其於民國90年6月中旬前往大陸後,至91年才
回來臺灣,期間並未消費,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金
額有疑義;另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信用額度應未達
180,000元,且其目前生活困難,無力還款,已於98年8月
向法院聲請清算,目前還在審核中云云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明
細影本各3份、電腦帳務資料計算書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上簽名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期間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99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親簽之消費帳單,故原告無
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款均係被告親自消費云云,惟按信
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
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
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
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
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
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
,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
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
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
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而依卷附系爭信用卡
約款第13條、第16條約定,持卡人若對帳款有疑義,須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
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
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暫停付款,持卡人
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
錯誤,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2份在卷可稽。衡諸金融機
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
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
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
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
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查本件被告積欠之帳款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均發生於00年以前,而依原
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3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務彙總
查詢單所示,被告自89年起即未能全部清償消費金額而開始
產生循環利息,惟被告於89年7月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
卡仍有繳款記錄,期間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之前均未表示有疑義
,且未爭執其未收到消費明細帳單,系爭信用卡款之簽帳單
復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約定,自應推定原告
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對帳款通知書之金額質疑,以致於上開金額之簽帳單均已
因逾越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原本
之不利益,自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0年6月中旬前往大陸後,至91年才回來
臺灣,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卡,其中部分消費金額應
有疑義云云,惟據卷附被告消費明細觀之,被告使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為89年間,與
卷附被告提出之護照上出入境時間互核以觀,尚無法證明被
告未於89年間持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是被告之前揭抗辯,
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額度過高,且原告並未合理
控制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給予被告過高額度,致被告
刷爆卡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信用卡消費額
度,其額度分別為180,000元、163,000元、及207,000元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未逾越前揭消費額度;又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
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
卡正卡、或申請之額度多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
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系爭信用卡
之消費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信用卡款,實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4,21
1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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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信用卡卡號│本金部分│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計息利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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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0000│177,565元│自91年7月│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71%│
││││17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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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00-0000│43,736元│自90年6月│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
││││10日起│││
├─┼──────────┼─────┼─────┼─────┼───────┤
│3│0000-0000-0000-0000│159,110元│自90年6月│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
││││1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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