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E01、E03停
車格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損由訴外人 黃卿芝 所有而由
訴外人 潘士豪 所駕駛停放於停車格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開黃卿芝所有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全部
均為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為證,復經本院
於99年2月3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光碟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駕駛車輛
於倒車時撞損黃卿芝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上開車輛,並經原
告賠付保險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