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於單身戶或家庭人口數為2人之情形,本法第3條所稱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係指住所
地於臺北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8
,000元;住所地於高雄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
000元;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未超過22,000元,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共計50萬元以下。再按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民國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
621號公告所示,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依前揭判例
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社會救助法、內政部公告等規範內容,來
認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甲○○有無資力。另按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
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
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使當
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法院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
仍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與其母 吳黃粉 2人在桃園縣○○鄉
○○路○○○巷○○號共同生活,且於最近1年度即97年度,聲請
人及吳黃粉之收入總額為262,04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0,
918元(計算式:262,040元12個月2人≒10,9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元,下同),固逾上開臺灣省(不含臺北縣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然聲請人
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1,837元(計算式:262,040
元12個月≒21,837元),並未超過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
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收入22,000元之標準,且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資產共計為325,000元(計算式:房屋146,800元+土地
178,200元=325,000元),亦在50萬元以下,是依前揭規定
、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得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惟查,依本件相對人最初收受送達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原
依相對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詐欺停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032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至9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止,聲請
人業將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13,
620元(計算式:(聲請人於97年5月17日因相對人停效所溢
繳之666元+90年起至起訴時之保單紅利952元+90年11月9
日送金單所載之溢繳保費159元+醫療收據1,680元+危險保
費544元+桃園總醫院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5日,因左肩
關節盂陳舊骨折、盂軟骨軟化、旋轉肌部分破裂共計15,000
元+96年9月3日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96年9
月4日左肩挫傷暨肩胛骨骨折、96年7月30日左側聽力障礙暨
右耳聽力23分貝共計40,000元+醫藥費34,708元+聲請人於
98年7月30日陳報狀所追加之858,356元+車資1,000元+郵
資340元)(1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
3,813,620元),就上開於起訴後之訴之變更及追加,相對
人已表示全不同意,復查無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
同一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其他情形,自難認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又綜觀全卷,聲請人就其前揭
原起訴聲明部分,並未就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或違
法而停效之行為,及該行為與聲請人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等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求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認定其訴顯無
勝訴之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