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
言,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甲○○○○設有事務所即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號,係信奉道教,以奉祀 福德爺 等為目的而成立
,並設有負責人即管理人一事,有原告所提台北縣寺廟登記
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被告丙○○○○○
有一定之財產,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兩造均應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
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251-4地號、地目
田、面積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於民國36年7月1日總
登記於「福德爺」名下,76年5月5日由被告「丙○○○○
○」以更名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福德爺」實為原告所
供奉之福德正神,原位址於南港鐵路隧道山上之土地公尊身
,於34年間,由 黃金海 先生捐地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號現址興建,64年間命名為「長興宮」,83年間更
名為「甲○○○○」,於92年間經臺北縣政府依寺廟登記規
則獲准登記,故原告方為「福德爺」更名後之主體,系爭土
地應為原告所有。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以76年度汐字第119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按系爭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為土地總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 陳承翼 ;於76年5月5
日以76年汐地字第5772號收件,76年6月22日為更名及管理
人變更登記,所有權人更名為「丙○○○○○」,管理人變
更為戊○○,同日補給76年汐字第11940號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38頁)。故系
爭土地係於76年6月22日為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並未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聲明載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真
意,應係塗銷所有權人更名為「丙○○○○○」之登記,先
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被告為日據時代成立之廟宇,所有不動產係在日
據時代取得,於75年間按日據時代保留之契約書,找出信徒
之後代子孫,依法公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才核發會員證明
,取得會員證明後,召開會員大會,推舉戊○○擔任管理人
,並於75年1月27日由汐止鎮公所等相關單位依法審查而完
成管理人戊○○之推選。而原告係於96年才辦理登記之廟宇
,兩造為各自獨立之廟宇,彼此毫無瓜葛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251-4地號、地目田
、面積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於「
福德爺」名下,76年5月5日由被告「丙○○○○○」以更
名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業據經本院向臺北縣汐止市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38頁
)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福德爺」即為原
告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前身即為「福德爺」,嗣為領取北二高
之徵收補償金,乃更名「丙○○○○○」,續更名為「長興
宮」,再更名為「甲○○○○」之現名等語。但經本院向臺
北縣汐止市公所調取相關資料,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98年
10月1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30372號函函復稱:「經查本
所資料後,僅有甲○○○○,並無『福德爺』、『丙○○○
○○』、『長興宮』等資料」(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
158頁)。況原告係於92年12月16日始經臺北縣政府准予辦
理寺廟登記,有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16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
7516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湖簡字第171號卷第190頁反
面)。再原告自陳:為領取徵收補償金而將「福德爺」更名
為「丙○○○○○」等語(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95頁
),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係由「福德爺」更名而來乙節,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福德爺」不具有同一性乙節,尚
難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福德爺」,
管理者為「陳承翼」(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88頁),
再查被告前曾執崇祀福德爺有關所有權各業主應得持分權分
數轄明合約書(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109頁)、系統表
(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107頁)、會員名冊(見本院
湖簡調字第104頁及反面)、不動產清冊(見本院湖簡調字
第39號卷第105、106頁)向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發給會
員證明獲准,復經執推舉書(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11
5頁反面),推選戊○○為丙○○○○○管理人,經臺北縣
汐止鎮公所准予備查(見本院湖簡調字第39號卷第108頁)
。觀諸前揭系統表,其原管理人即為「陳承翼」,足信被告
辯稱:係由「福德爺」更名而來等語,亦非虛妄。
㈣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
的者,均得謂神明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頁參照
),按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
築物,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
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而政府主
管機關在神明會業務處理上,僅係在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
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
、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
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文件,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
,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
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
記機關。,俾利其改選管理人及處理有關的會產(地籍清理
條例第第23條參照)。據上,神明會不以有廟宇等宗教上之
建物或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成立要件。原告以被告未有
祭祀場所且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否認被告得為系爭土地之權利
人,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
人「福德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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