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中旬
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海上保險部專員,負責保單核保事務
,然時至98年4月下旬,原告任職部門之襄理即訴外人王智
貴告知原告將予以減薪並調職,為此原告曾對之表示反對之
意思,然 王智貴 僅一再以公司高層已經決定為由,不願採納
原告意見,故而原告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惟王智貴
便明確向原告表示只能在調職減薪或自動離職中任選其一,
被告不可能支付遣散費予員工。詎料原告於98年5月12日至
被告處所上班時,王智貴即要求原告離開其原所擔任之核保
工作,而更改原告之工作內容,擔任保單資料輸入員,並且
減薪。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原告與被告之勞動
契約,雖變更後之勞動條件對原告而言並非不利,但減少原
告之薪資部分,已屬對原告作不利之變更,故被告顯已違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且與主管機關之函示相背,為此
,原告乃於98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片
面減薪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則
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通知函。嗣原告向臺北巿政府勞工局申
請協調,惟兩造仍無法達成調解,又原告自89年10月16日起
任職,而於94年7月1日起改選用勞工保險之新制,故原告之
資遣費計算基準,89年至94年間部分,應以舊制為計算標準
,而以5個基準計算,而94年7月至98年間,以新制為計算標
準,故為以2.5個基準計算,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7.5個基
準為計算之資遣費,合計為2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海上保險部門(現稱企業保險二部)
貨物險科專員,負責承辦貨物保險各項承保條件及保單核定
、保單對帳單明細製作等事項,因其工作表現不佳,故被告
擬調整其工作內容為處理保單及批單鍵入、收據印製與日結
報表印製等事務,該職務調整自98年5月11日起生效,惟原
告拒絕配合。原告於98年5月5日、8日與11日分別請休8小時
、4小時、8小時後,又續於5月12日12時34分在被告線上差
勤系統申請自98年5月12日12時30分起至18日17時30分止共
計4天半之連續特別休假,但因原告未辦妥業務代理故未獲
准,然原告於前述未獲准之休假期間仍無故未到職。自原告
無故曠職時起,被告除多次嘗試與原告聯繫外,亦曾以書面
通知原告若無故曠職將使被告取得雇主無須經預告即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然均未獲原告回應。嗣於98年5月18日
,被告接獲原告委任林士祺律師代其發予被告之函文表示終
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就原告關於
薪資調降一事之主張,當屬原告未明事實之誤解。自原告5
月份所受領之薪資清單可知,原告該月份之薪資計算基礎仍
同於以往所得請領之數額,並未有降低薪資之情事。況於被
告內部作業程序,倘被告欲變動與員工之薪資條件,定當事
先取具員工就相關薪資條件變動之同意書,若未取得勞方同
意,被告即無從調整其薪資數額。再被告之「員工薪資變動
事前同意原則」當為原告所明悉,原告因出缺席狀況不佳且
屢勸不聽,於96年3月27日海上保險部單位會談中決議調減
原告本薪1,000元以為警惕,該次薪資調減決議亦於取得原
告簽立之同意書後始執行。故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原
告必明悉因其未同意本次被告欲調減其薪資之決議,故絕無
發生薪資調降一事之可能,且被告於勞資調解過程中亦一再
與原告說明未經其同意絕不會變動其薪俸。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本得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中旬止,任職被告海上
保險部專員,負責保單核保,月薪為32,000元。嗣被告於
98年5月11日起將原告調為保單資料輸入員。
(二)原告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略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變更勞動契約及減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函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該函於98年5月18
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勞動契約及減薪,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總計24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未經
原告同意任意減薪之情事,如是,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事由。(二)如被告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事由,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茲就兩造
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減薪之情事,如是,是否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⑴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被告處擔任核保業務,原告任職部門
襄理王智貴於98年4月間告知原告將對原告減薪並調職,
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惟王智貴表示
只能在調職減薪或自動離職中任選其一,被告不可能支付
遣散費予員工。嗣原告於98年5月11日遭被告調至保單資
料輸入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自足信為
實在。被告雖辯稱王智貴非被告管理部人員,不能代表被
告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
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則三、規定之
職掌分別為:「董事長、總經理綜理業務,副總經理、協
理襄助處理業務;各部、分公司經理各承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之指揮監督、綜理各該部、分公司業
務;各部、分公司副理、襄理襄助經理處理業務;…」再
依該分層明細表共同部分:各部、分公司共同適用部、共
同部分項第十一目規定可知,經理係具有核定各部(科)
及分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之分配調度指揮監督事項之人,王
智貴既然在被告所屬海上保險部擔任襄理一職,自有襄助
該部門經理處理海上保險部工作人員之分配調度指揮監督
事項之權限。再依被告所提有關王智貴於98年5月8日寄發
予原告,調整原告工作內容為處理保單及批單鍵入、收據
印製與日結報表印製等事務,其職務調整自98年5月11日
起生效等語之電子郵件,其寄件者係王智貴,並於函末署
名「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部貨物險科王智
貴」,且將該副本函知該海上保險部之協理兼經理 徐樹人
及副理兼科長 陳國禎 等情,與原告所提出其與王智貴對話
譯文中關於王智貴 向伊 表示將於98年5月將原告調職並降
薪之情形相符,該函並由被告提出據為主張原告將之調職
事實之證據。是可認定王智貴確係有權代理被告發布將調
整原告職務並調降薪資之人,被告辯稱王智貴非人事或管
理部門主管,就減薪部分不能代表被告云云,尚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之事由,原告得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明。是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必雇主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且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始得
預告終止契約。查,本件王智貴於98年5月間向原告稱被
告將對原告調職並減薪,被告並於98年5月11日起將原告
調為保單資料輸入員,而原告對調職部分並無意見,而僅
就減薪部分主張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
(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工作報酬之
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
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
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經由王智貴單方面發布欲調降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
事項,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
兩造原約定內容給付薪資。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未實施減
薪之行為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被告亦稱其於調解已向原告說明非經原告
同意不會減薪,被告之前曾以原告因表現不佳經原告同意
而對之減薪,但此次實際並未實施減薪等語,而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被告於第一
次調解會時亦稱「…職務調動後之薪資變更,在未取得勞
方同意情況下,亦未做不利之變更」。則被告既未實際調
降薪資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致原告權益受損害情形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單方減少薪資變更勞動契
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未經預
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足取。
(二)如被告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本件被告尚未實施調降薪資之行
為,原告不得據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從無依同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