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服務中心北
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被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車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於民國96年12
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處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甲
○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1,636元(其中工資為8,446元,零件為13,19
0元),此項損失係因被告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應負
其責。又被告榮車中心為其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甲○與伊有口角糾紛,甲○看到伊車子有
損壞就說他跟伊有擦撞,伊車子上都有許多舊擦痕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車中心辯稱:被告已於98年2月27日離職,離職前並
未告知有此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甲○被於上開時地被撞後即報警,並於經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後付款,向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賠
付等情,均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自小
客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照片屬實,自足信為實在。又
本件經訊問證人甲○到庭證稱:96年12月27日下午有與系爭
營小客發生事故,被告戊○○撞到渠車後就開走了,完全沒
有停,渠追到過2個紅綠燈,被告戊○○在信義路被紅綠燈
擋下來,渠下車理論,被告戊○○就滿口髒話,後來號誌變
成綠燈後被告戊○○就開走了。渠所有系爭自小客受損部分
在右前方,渠行駛在復興南路2段內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開,
在該路段131號前面,渠沒有看到他是從哪邊出來的,就聽
到一聲碰,他從右邊車道切換到渠行駛車道,並撞到渠所有
車輛,被告戊○○離開的時候是斜的離開,且完全沒有煞車
就一路開走了。渠不可能認錯,因為當下被告戊○○撞渠時
,沒有任何其他車子,在被撞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戊○○的車
子,追上被告戊○○後更確認等語。本院參酌甲○因本件事
故除需報警並修理需費時間處理,並向原告辦理出險,其獲
理賠款項亦均用以支付修理費,並無法從中獲取利益。再就
系爭自小客受損情形及被告戊○○所駕駛系爭營小客左後方
確有傷痕,被告戊○○亦自承當時確有行經該路段,並遭甲
○要求處理事故,依其時間之緊接性觀之,應認證人甲○所
為證言應屬可取。被告戊○○空言抗辯,應不足採。至被告
戊○○雖陳明欲確認系爭自小客上擦撞車漆是否為其車所留
等語。然查,依上情已可認本件確係被告戊○○所肇事,且
系爭自小客業已修理,無從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於變換車道時既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
維安全,任意變換車道,致碰撞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依上開規定為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被
告榮車中心就原告主張被告戊○○肇事時為其受僱人一節並
不爭執,則被告榮車中心依前開民法第188條規定,即應與
被告戊○○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榮車中心雖
辯稱被告戊○○已離職等語即便屬實,然上開法條所規定連
帶責任係以被告榮車中心於被告戊○○肇事時是否為其受僱
人為準,縱嗣後被告戊○○離職,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連帶
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甲○所有系爭自小客於95年5月出廠,現以21,636元修
復,其中零件為13,190元,工資為8,446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自小客於
96年12月27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8個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276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446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4,722元為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榮車
中心自98年11月11日;被告戊○○自98年11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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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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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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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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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4,867│13,190×0.369=4,867│8,323│13,190-4,867=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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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2,047│8,323×0.369×8/12│ 6,276│8,323-2,047=6,276│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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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第二年僅使用八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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