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
告有限責任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兩造並
簽立僱用臨時雇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除每年7
、8月間因學生放暑假而休息外,原告均持續擔任賣場業務
,嗣被告因業務緊縮及財務狀況虧損,而自98年8月1日起解
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1,7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主體及簽約期程每年均不相同,且最
後1期臨時雇員契約書業於98年7月31日期滿,是系爭勞動契
約應為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依法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之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依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復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起訖日為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
⒉卷附契約期限自90年8月20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
後一90年是91年之誤。
⒊原告每年暑假因學生放假休息之期間如卷附各契約書之期間
所示。
⒋原告離職是因為被告業務緊縮及財務狀況虧損,無法在原有
勞動條件下繼續僱用原告,並向原告表達無法僱用之意思表
示。
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18,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勞動契約為臨時性定期契約或不定期
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法意,
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
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是勞動
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係不定期契約,應視該勞動契約實質
工作之內容性質是否具繼續性而定,又所謂「繼續性工作」
乃指雇主有意持續一定之經濟活動,且為達成此項經濟活動
而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而言。本件被告既為國民中學員生消
費合作社,其業務無非在為校內員工暨學生供給日常用品、
文書器具及飲食餐點等項目,且自設立登記時起,即具有繼
續從事上開經濟交易活動之目的,又依卷附系爭勞動契約第
2條第2項各款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每日簽收並
清點進貨數量,並記錄銷貨金額及結算盤點進出貨情況;提
供各項報表,並在理事監督下存提應用款項;社場貨品之擺
放及清潔,另應完成由經理指定之其他社場工作。足見原告
經被告僱用所負責之事項,擴及被告業務之主要範圍及附隨
部分,且形式上兩造間每年均係簽訂契約主體及內容相同之
勞動契約,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
要屬繼續性工作而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所辯系爭勞動契約為
臨時性定期契約云云,實不足採。
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又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17
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為不
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工作起訖日為自90年1
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綜觀卷附
系爭勞動契約所間隔相當於停止履行之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自9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自96年7月1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等學生暑
假期間,皆未滿3個月,復各別於91年8月26日、92年9月1日
、93年8月1日、94年8月1日、95年8月1日、96年8月1日、97
年8月1日繼續履行原約,是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原告前
後工作年資為8年7月。再者,被告業因業務緊縮及財務狀況
虧損等法定事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每月18,000元等節,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且以原告上開工作年資及平均
薪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154,500
元(計算式:18,000元/月8年+18,000元/月7/12年=
154,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
遣費141,7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