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百分之18.25
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4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共計新臺幣103,53
0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借款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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