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朝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
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共同承攬「阿公店水庫更新工
程計畫---灌溉管改善與下游輔助排砂管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以被告為共同投保廠商之
代表廠商,代表兩造請領契約價金,並依比例支付予原告,
嗣工程保固期滿,被告已向南區水資源局取回保固金,依兩
造聯合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
324元,詎被告僅以支票支付原告187,236元,其餘金額88,
088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5月2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被告應支付原
告工程款金額僅11,011,035元,此和解金額並由原告自南區
水資源局於96年6月7日提存至法院之結算尾款1,446,692元
中強制執行取得。嗣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1,099,
123元,被告僅受分配3,367,839元,顯然較前開調解內容多
分得88,088元(11,099,123-11,011,035=88,088元),
故被告自工程保固金中將原告溢領金額扣抵取償,自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96年5月29日在屏東地院以96年
度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0
11,035元,並由原告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案
件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本案執行,及於執行金額滿足後3日
內就本案執行以外之金額撤銷假扣押等語,嗣原告向本院聲
請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案件扣得南區水資源
局提存之工程尾款於上開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
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
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上開調解之工程款11,011,035元及執行
費用88,088元,又系爭工程保固期已經期滿,被告已向南區
水資源局取回保固金,依兩造共同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返還原告保固金275,324元,但被告僅返還187,23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承攬契約書,及被告提出調解筆
錄、竣工決算總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
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
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
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查本件兩造於屏東地院96年度移調字
第53號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011,03
5元,並由原告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案件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本案執行,及於執行金額滿足後3日內就
本案執行以外之金額撤銷假扣押等語,業如前述,則依此約
定內容,不及於執行費用分擔,尚難認為原告已因上開調解
成立而拋棄伊關於執行費用之請求權,此外,被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自行吸收88,088元之執行費用等
節,則被告僅執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抗辯原告願拋棄向被告
請求執行費用之權利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
取得工程保固款後,尚應給付原告275,324元,但被告僅返
還187,236元等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不足之88,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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