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51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5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5,000元、預收電費保證
金5,000元及預收水費1,800元,惟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即
發覺屋內有馬陸、蜈蚣及其他不知名蟲類,經原告電話通知
被告數次,被告分別於98年7月6日、98年7月14日派員進行
消毒,然蟲害未見改善,嗣再於98年7月21日以在地面鑽孔
方式進行第3次消毒,蟲害仍未見改善,原告因此再請被告
至租屋處商談,被告均未置理且避不見面,系爭房屋因蟲害
困擾已達不堪居住程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遂於
9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8月1日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預付款項予原告,惟被
告迄未返還,是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因蟲害另行購買傢俱之損失12,500元;
2.消毒費用2,000元;
3.床單送洗費用1,600元;
4.原告為屋內清除毒蟲請假5天之工作收入損失11,400元;
5.因蟲害提前終止租約搬家費用2,500元;
6.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
7.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元、預付電費3,606元、預付水費
1,500元及原告已支付98年8月1日至8月4日之租金1,613元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7,219元。另被告辯稱原告不返還
系爭房屋鑰匙云云,實則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被告見面時,
即表達欲返還之意思,係被告拒絕收受,是被告所辯,實無
足採等情,爰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月20日完成裝修系爭房屋,環境衛生均屬妥當
舒適,也無蟲害,原告自行申請鑑定,惟原告未通知被告到
場,程序尚欠公平,且該鑑定報告書未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有
書囓蟲、姬薪蟲,蟲害數量有多少?是否已達不堪居住狀態
?且上開蟲類增減與個人衛生習慣或環境是否潮濕有密切關
係,原告應就蟲害不堪居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經原
告反應屋內有蟲後,立即於98年7月6日、7月14日、7月21
日派員消毒,系爭房屋內已無蟲害。嗣原告於98年7月2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8月1日終止租約,但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返還被告,且屋內仍留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復於98
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得逕行處理其所有物,否
則將對原告求償等語,是原告仍得自由進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自應給付被告8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之租金12,50
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係因個人事由任
意終止系爭租約,尚應給付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被告即得以原告租屋時交付之25,000元押租保證金扣抵
上開金額。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蟲害致不堪居住為真,其
請求金額如:因蟲害另購傢俱損失、消毒費用、床單送洗費
用、請假費用、搬家費等,未見原告說明與蟲害有何因果關
係?及其是否果真支出該等費用?況依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
,已說明系爭房屋內蟲害與塵蹣類似,為居家常見蟲害,原
告空言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電費、預付水費及8月1日~8
月4日租金,共計6,719元,然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
月31日止,未將就傢俱搬離系爭房屋,復發函禁止被告逕行
處理,損害被告出租或利用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25,000元,被告主張
以之與應返還原告之6,719元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8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0巷4號5樓516室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2,5
00元,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5,000元、預收電費
保證金5,000元及預收水費1,800元,因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
屋內有蟲滋擾,被告分別於98年7月6日、98年7月14日派員
進行消毒,嗣再於98年7月21日以在地面鑽孔方式進行第3次
消毒,原告曾於9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
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預付款
項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及
被告提出施工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蟲害有
不堪居住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經原告提出載明
系爭房屋內確有黃書嚙蟲、姬薪蟲之鑑定報告為證,並經從
事鑑定之證人戊○○到庭證稱:「516號房間裡確實有黃書
嚙蟲和姬薪蟲,大概有二、三百隻,一般正常房間裡不會有
這種蟲,屬於新裝潢後的房間才會有的蟲害,這種蟲常會對
人的呼吸道不好、影響健康,這個數量會影響到人的心理覺
得噁心,.....系爭房間的蟲的數量,依照我曾經碰過的案
例,一般人應該很難居住,一般作法是會請人來消除或搬離
。.....這個報告是約98年7月21日後、25日前做的。」等
語,及另名從事鑑定之證人乙○○到庭證稱:「這個鑑定報
告是98年7月30日做的,....有看到姬薪蟲,數量大約上百
隻,或一直跑來跑去的,數量應該算多,...這種蟲不會咬
人,但一般人都會覺得噁心....」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內
蟲害應已至一般人無法居住之程度,雖經被告請清潔公司消
毒,然至原告欲終止契約時止,蟲害情形仍未見改善,則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未符合使用收益目的,經原告催
告被告改善仍未能改善,乃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照。原告雖起訴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不符合使用收益目
的,故伊受有另行購買傢俱、支出消毒費用、床單送洗費用
、搬家費用及受有為屋內除蟲請假5天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支出消毒費用、搬家費用,
至於購買傢俱費用、床單送洗費用等,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伊支出上開費用,與系爭房屋有蟲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且依原告提出出勤表記載,原告請假時間分別為98年
6月15日、98年6月29日、98年7月27日,核均非被告請他人
至系爭房屋消毒之時間,亦難認為原告請假與系爭房屋有蟲
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實無依
據。又民法第227條之1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伊何種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賠償伊精神上損
失60,000元云云,亦無依據。
⒊末查,被告雖自承其應返還原告預付電費3,606元、預付水
費1,500元、及8月1日至8月4日租金1,613元,共計6,719元
,及本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元等情,但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於97年7月28日發函被告通知將自98年8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但兩造不爭執原告仍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內未搬
離,且未將鑰匙返還被告,原告並自承伊留在系爭房屋內之
傢俱並無要丟棄的意思,被告則陳稱其迄98年10月31日始將
系爭房屋內原告所留置傢俱丟棄等情,堪信原告雖預告於98
年8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遲未將租賃物返還被告,且迄至
98年10月31日止,原告實際上仍得使用、支配系爭房屋。再
按無合法權源,占有他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
,因而發生損害,無權占有人自應就所有人因此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預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
受有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
被告因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以相當於租金計算所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合計37,500
元(12,500元3個月=37,500元),即屬可取。準此,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所抗辯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17,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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