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榮與 李素芬 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詎林漢榮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7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前偶遇李素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做賊,還這樣」之言語辱罵李素芬,足以貶損李素芬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李素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說上開「做賊,還這樣」乙語,惟辯稱:其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素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說伊是賊,有光碟當證據;被告當時打伊女兒,還罵伊是賊等語明確(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86號卷第3頁、第53頁正反面)。參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於28秒處確曾稱:「做賊,還這樣」乙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本件及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檢視上開錄影內容並作勘驗報告書無誤(偵卷第10至11頁、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當時是因告訴人與其母親有糾紛,
其因家中曾失竊,情緒有點不滿,就說了1句「做賊還這樣」,告訴人的女兒(指 吳慧玲 )拿手機對其拍攝,其情緒被挑撥起來就越不滿,就揮手打了告訴人女兒後腦勺一下,其說這句話是在揮手打告訴人女兒之前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經核與上開勘驗報告亦屬相符。雖被告仍辯稱:其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但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即曾自承:其說做賊不是指吳慧玲,其是指吳慧玲的媽媽(即本件告訴人),當時左右鄰居有7、8個人在那裡,其這樣講就是要讓左右鄰居知道她媽媽(指本件告訴人)在做賊等語(偵卷第17頁正面);佐以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其迎面走來之際,口出「做賊,還這樣」乙語,亦有前引勘驗報告書可資查考(偵卷第32頁正面),堪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語,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語,委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誤指本件發生日期為107年3月28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誤載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28日19時10分」,然綜觀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及上開錄影內容、勘驗報告書,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罵伊「做賊,還這樣」乙事,與被告另案被訴傷害告訴人女兒吳慧玲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在案)應為相同之時、地,是參酌上開判決內容,自應更正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告訴人所述應僅係誤記日期,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做賊,還這樣」語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做賊,還這樣」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明顯含有輕蔑、不屑、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被告並未指明告訴人有如何偷竊之時間、地點、行為,即非指謫具體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誹謗罪,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有素怨紛爭,即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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