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零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及其友人乙○○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分別邀約在「金錢豹酒店」從事陪酒工作之AB000-A108
14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與甲○○(花名: 夏雨喬 ),四人一同前往至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阿曼王國」酒吧(下稱「阿曼王國」酒吧)飲酒作樂,迄於翌(11)日凌晨約2時許,丙○○提議續攤至KTV唱歌,然乙○○為了讓自己與甲○○有休息的場所,已預先在汽車旅館訂好房間,乙○○遂向丙○○建議渠等可另外在汽車旅館找間有卡拉OK設備之房間,四人乃又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涵館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惟僅有丙○○與甲女二人在系爭旅館之105號房內飲酒、唱歌,早已酩酊大醉之乙○○、甲○○二人,僅在乙○○預訂的房間內休息,而未共同前往105號房飲酒。嗣於同月11日凌晨4時許,丙○○見甲女因飲酒甚多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際,將甲女之內褲褪去至甲女之大腿處而著手實施性交行為,惟丙○○見甲女突然大叫、哭喊,旋以己意中止續行其乘機性交之行為而未得逞。嗣丙○○與甲女起口角爭執,甲女並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及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戊○○,哭訴其未答應要跟客人做愛等語,丙○○收受甲女退還之部分鐘點費後,便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行搭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女,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 伊和 甲女、乙○○、甲○○四人於108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在「阿曼王國」酒吧飲酒,後前往系爭旅館,惟僅有伊和甲女在系爭旅館105號房內唱歌、喝酒,乙○○和甲○○在另一房間內,甲女在系爭旅館105號房內已經酒醉了,伊當時有詢問甲女是否要發生性行為,當時甲女可能也有意思要發生性行為,伊以為甲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就將甲女的內褲褪到其大腿部位時,接著甲女就發酒瘋並跌坐在地下,伊與其發生口角,後來伊請甲女退伊部分費用,伊即搭計程車離開系爭旅館105號房,伊並未對甲女行強暴或脅迫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次於偵訊時坦認:伊和乙○○分別邀約在金錢豹上班的甲女、甲○○於
108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阿曼王國」酒吧飲酒,嗣一同前往系爭旅館,惟僅有伊和甲女在系爭旅館105號房內飲酒唱歌,乙○○及甲○○則在系爭旅館另一房內,伊和甲女在系爭旅館105號房內唱歌喝酒後,伊有向甲女提議要不要發生性關係,當時甲女有七、八分醉,但還有意識,伊就動手將甲女的內褲褪到其大腿處,然甲女突然掙扎,伊就立即收手,伊未跟甲女發生拉扯,嗣甲女在房間內走來走去、跳來跳去、倒在地上踢來踢去,伊後來因為鐘點費問題與甲女發生爭吵,伊就自己叫計程車離開系爭旅館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8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伊有趁甲女酒醉的時候,把甲女的內褲褪到其大腿處,打算性交,後來甲女就發酒瘋,伊就沒有再有什麼動作,甲女本身就喝酒醉,後來開始歇斯底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第130頁至131頁),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供稱:伊和甲○○任職金錢豹酒店,伊、被告、乙○○、甲○○於108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前往「阿曼王國」酒吧喝酒,後來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但僅有伊和被告在系爭旅館105號房內喝酒唱歌,伊當時酒醉了,再來伊就只記得被告脫了伊的安全褲及內褲,當時伊很生氣的尖叫,後來伊和被告因為鐘點費問題發生爭執,伊給被告新臺幣2,000元,被告就離開了,整個過程伊只記得片段,伊不記得伊有打電話給戊○○,但伊記得戊○○後來有到系爭旅館找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30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被告、乙○○、甲○○有前往系爭旅館,但乙○○和甲○○沒有到系爭旅館105號房間內,伊和被告一開始在系爭旅館房間內邊唱歌邊喝酒,伊算很醉了,伊只記得被告脫伊褲子伊大叫那一段,被告直接把伊的褲子拉下來,伊才大叫,伊來不及掙扎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88頁);⒉證人戊○○於警詢供稱:伊於108年5月11日凌晨4時37分許,有接到甲女打來的電話,伊感覺甲女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後來伊決定報警,伊就開車到系爭旅館找甲女,當時甲女就是一直哭說褲子被脫掉,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⒊證人乙○○、甲○○各於警詢供稱其等與被告、告訴人甲女見面過程及其等未前往系爭旅館10
5號房內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第51頁至52頁);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乙○○、被告和甲女有於108年5月10日晚上一同到「阿曼王國」酒吧喝酒,翌(11)日凌晨就去系爭旅館,結果伊和乙○○一間房間,被告和甲女在另外一間房間,伊原本不曉得被告和甲女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直至同(11)日晚間,甲女傳LINE給伊稱有遭被告脫褲,但還沒有性行為,然後有請甲女的計程車司機朋友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為佐(見不公開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4頁至118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由上可知,被告於褪去告訴人甲女內褲前,並未有妨害告訴人甲女之自由意志,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情形,又難以被告於褪去告訴人甲女內褲後,告訴人甲女有尖叫、哭喊之情狀,或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一定知道伊不做「S」(本院按,性交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8頁),即遽此認定被告褪去告訴人甲女內褲之前或時,有對告訴人甲女施用強制力或壓制告訴人人甲女抗拒之情形。被告既係見告訴人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而乘機褪去告訴人甲女之內褲欲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利用告訴人甲女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際,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甚明。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褲褪去等語,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裁判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被害人確有為不同意之表示,惟行為人無視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伊趁甲女酒醉的時候,把甲女的內褲褪去,打算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被告褪去伊的安全褲與內褲後,伊就生氣的尖叫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系爭旅館內已經算很醉了,伊只記得被告脫伊褲子、伊大叫那一段,被告直接把伊的褲子拉下來,所以伊大叫,伊來不及掙扎等語(見偵卷第88頁)相符,可知被告於褪去告訴人甲女內褲前,並未有妨害告訴人甲女之自由意志,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情形,而係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精神陷於混惑不清晰狀態,不知抗拒之際,褪去告訴人甲女之內褲,欲對告訴人甲女乘機性交,惟因被告見告訴人甲女突然尖叫、哭喊,即收手而未能得逞,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即告訴人甲女已不勝酒力,被告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褲褪去,欲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褪去告訴人甲女之內褲一情,已如前述,與被告將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屬著手階段無誤。參以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僅有被告、告訴人甲女二人獨處在系爭旅館105號房內,別無他人在場,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犯行之遂行程度,被告已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褲褪至告訴人甲女之大腿處,被告如持續挾其男性體力上優勢,極有實現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既遂之可能,又縱使告訴人甲女持續尖叫、哭喊,亦應不致遭他人阻止,惟被告見告訴人甲女突然尖叫,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下,被告即停止其性侵害行為,堪認被告是出於己意而放棄實行後續犯行,則被告在尚未達到既遂程度前,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中止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但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並防止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部分,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自持,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甲女在酒醉中不能抗拒,而認有機可乘,欲對告訴人甲女乘機性交,使其基於性自主意思之法益受到侵害,被告行為顯無足取,惟因告訴人甲女突然尖叫而出於己意中止續行其乘機性交之行為而未得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055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尚有悔悟之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車司機工作、離婚、育有1個26歲之子、獨居、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7頁至18頁)附卷可憑,復業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亦如前述,且告訴人甲女於調解期日陳稱: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伊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甲女之權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正確觀念,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告已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則被告毋庸重複履行)。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