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38號諭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07年11月20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駕駛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不慎與 邱桂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生事故,造成道路交通確實之危險;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邱桂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13號被告林琮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4年9月24日止。竟不知悛悔,於107年11月20日20至22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32.4公里處,與邱桂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林琮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琮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邱桂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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