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嬑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嬑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嬑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竊得之Catchyou淨潔靛顏粉刺刷、Catchyou超細柔纖維全顏潔淨刷、NOBLE毛穴頑固黑角栓清除棒NEW各1個等商品(據被害人稱價值共747元,見警卷第4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6千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51號被告 余嬑甄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嬑 甄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百貨」,竊取catchyou淨潔靛顏粉刺刷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29元)、catchyou超細柔纖維全顏潔淨刷1個(價值249元)、NOBLE毛穴頑固黑角栓清除棒NEW1個(價值36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嬑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德模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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