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山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16、12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勞安訴卷第35、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措施,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之意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勞安訴卷第55至65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鈺山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勞安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16號107年度偵字第1276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鈺山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因承攬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鋼構工程,工程地點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並僱請 李居道 至上開工地安裝鋼構。乙○○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不能藉由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致李居道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施工時,自現場高處鋼樑摔落,致受有顱部鈍挫傷,並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暨現場照片共40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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