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 施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游文 添
黃涵鈴 即 黃稕珊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姚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2,被告 游文添 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3,被告游文添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4,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列參與分配之債權,逾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9,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列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文添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游文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與本事件無涉,合先敘明),訂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就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認次序第12、13、14、19之債權計算有爭議,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添、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為其債權人,而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游文添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金181萬8,000元,分配表次序12)、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21萬2,000元,分配表次序13);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以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250萬元,有期間部分違約金201萬2,500元,無期間債務不履行賠償《違約金》50萬元,分配表次序14)、普通本票債權250萬元之利息債權33萬1,233元(分配表次序19)參與分配。
二、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告向被告游文添借款300萬元,有向被告游文添清償78萬元,其中該筆借款在撥款時還曾先扣3個月利息共18萬元,故匯款單據約僅有10期(106年3月7日、106年1月25日雖然匯款11萬元,但其中6萬元係此筆借款之清償),被告游文添針對此部分,竟未於債權總額中扣除已收取部分,仍全額列計債權,而其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列計為181萬8,000元過高,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游文添僅能請求最高違約金額99萬6,164元,超過部分原告可拒絕履行。本項次債權應修改為321萬6,167元(本金300萬元+違約金99萬6,164元-已付78萬元)=321萬6,167元)。
三、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3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告向被告游文添借款200萬元,雖然無借據可參,然觀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所示,而原告於借款後有向被告游文添清償50萬元,其中該筆借款在撥款時還曾先扣3個月利息共15萬元,故匯款單據約僅有7期(106年3月7日、106年1月25日雖然匯款11萬元,但其中5萬元係此筆借款之清償),被告游文添針對此部分,竟未於債權總額中扣除已清償部分,仍全額列計債權,而其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列計為121萬2,000元過高,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游文添僅能請求最高違約金額66萬4,110元,超過部分原告可拒絕履行。本項次債權應修改為216萬4,110元(本金200萬元+違約金66萬4,110元-50萬元=216萬4,110元)。
四、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4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債權:原告向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借款250萬元,雖然無借據可參,然觀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所示,該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僅有約定違約金,列計違約金金額201萬2,500元過高,而違約金201萬2,500元加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總計501萬2,5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僅能請求最高違約金額110萬2,740元,超過部分原告可拒絕履行。且原告從借款後自105年8月起陸續匯款6萬元7期計42萬元,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竟未扣除已收取部分,仍全額列計債權,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本項次債權應修改為(本金250萬元+違約金110萬2,740元+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已付42萬元=368萬2,740元)。
五、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9之債權,係因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於借款250萬元時有開立3紙本票面額各為150萬元(票號WG0000000)、90萬元(票號TH0000000)、10萬元(票號TH0000000),係擔保分配次序第14之250萬元債務用途,故該兩項屬同一債權已重複,應予剔除。
六、並聲明:
(一)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2,被告游文添受分配金額逾321萬6,16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3,被告游文添受分配金額逾216萬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4,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列參與分配之債權,逾債權本金250萬元、違約金118萬2,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9,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列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33萬1,23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游文添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次序第13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抗辯:原告先前未能與被告游文添協議,且時間已久,就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的債權已還78萬元,系爭200萬元已返還50萬元一節不記得;另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借款違約金過高部分,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4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債權、次序第19項本票債權抗辨:原告就次序第14之債權250萬元,每月清償6萬元,含預先扣除之18萬元,日後匯款之24萬元,共清償7期,僅42萬元。至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第19之本票債權及次序第14之抵押債權確實重複,同意剔除。另被告游文添未扣除原告已償還款項,且違約金占本金比例60.6%未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保障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之權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文添、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為其債權人,而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游文添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300萬元,違約金181萬8,000元,分配表次序12)、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21萬2,000元,分配表次序13);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以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250萬元,有期間部分違約金201萬2,500元,無期間部分債務不履行賠償《違約金》50萬元,分配表次序14)、普通本票債權250萬元之利息債權33萬1,233元(分配表次序19)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未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8年6月11日分配表(見本院第7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述分配表被告游文添之分配表次序12、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違約金過高,且就原告事後依序清償之78萬及50萬元數額未扣除;而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之分配表次序14所載之違約金過高(有期間部分),且分配表次序19所載之本票250萬元債權,與分配表次序14所載之債權相同,其列利息債權33萬1,233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游文添就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則同意分配表次序19所載之利息債權同意剔除,且就原告事後有清償4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游文添部分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抗辯之清償情事是否存在?被告游文添部分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列債權應列入分配之數額為何?②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之分配表次序14所載之違約金過高(有期間部分)是否過高?於扣除原告抗辯之清償部分後,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就此部分可列為債權參與分配之數額為何?
三、被告游文添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
1、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係被告游文添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①其中次序12所列內容,債權本金300萬元,違約金為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計606天之違約金(按日息0.1%即年息36.5%計算)計181萬8,000元及本金300萬元,總計481萬8,000元(100%清償)。②其中次序13所列內容,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為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計606天之違約金(按日息
0.1%即年息36.5%計算)計121萬2,000元及本金200萬元,總計321萬2,000元(100%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108年6月11日分配表可參,合先敘明。
2、被告游文添就其請求前述違約金以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以每年365日計算,即為週年利率36.5%(0.1/100×365=
36.5%),衡諸現今銀行定存利率一年未逾年息2%,顯見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係盤剝重利之脫法行為。且原告既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人供擔保,其價額高於借款本金數倍,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無不能收回一切債權之風險。如債權人利用時間拉長持續盤剝重利,直到其計算債權總額顯超逾抵押物之價額,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殊無受法律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
3、慮及前述違約金之年息非低,加上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為以本金之週年利率20%計算,本院認應已足填補原告遲延清償借款對被告游文添所生之損害,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2、13中被告游文添之違約金債權依序減至99萬6,164元(計算式:300萬元×20%/365×606=99萬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6萬4,110元(計算式:200萬元×20%/365×606=66萬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主張就次序12之債權,除借款時,被告游文添先扣18萬元,及其後其有故匯款10次,每次6萬元,合計已清償78萬元,被告游文添固稱不記得,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匯款單據10張(見本院卷第27-35頁,其中106年3月7日、106年6月25日各匯11萬元,其中各5萬元是清償次序13之債權,後敘)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次序12之債權得列入分配之數額應扣除78萬元,應屬有據,是次序12可列為分配之數額為321萬6,16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違約金99萬6,164元-已付78萬元=321萬6,167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易除,不得列入分配。
5、原告復主張就次序13之債權,除借款時,被告游文添先扣15萬元,及其後其有故匯款7次,每次5萬元,合計已清償50萬元,被告游文添固稱不記得,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匯款單據7張(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中106年3月7日、106年6月25日各匯11萬元,其中各5萬元為清償本次序之債權)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次序13之債權得列入分配之數額應扣除50萬元,應屬有據,是次序13可列為分配之數額為216萬4,110元(本金200萬元+違約金66萬4,110元-50萬元=216萬4,11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易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部分:
(一)經查:
1、系爭分配表次序14係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第四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其所列內容,債權本金250萬元,違約金為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計805天之違約金(按日息0.1%即年息36.5%計算)計201萬2,500元及本金250萬元、無期限違約金50萬元,總計501萬2,500元(不足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8年6月11日分配表可參,合先敘明。
2、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就其請求前述違約金以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以每年365日計算,即為週年利率36.5%(0.1/100×365=36.5%),依前所述,同理顯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係盤剝重利之脫法行為,應依法減輕之。參諸如原告違約本應給付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定額違約金50萬元,是慮及前述違約金之年息非低,加上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為以本金之週年利率20%計算,本院認應已足填補原告遲延清償借款對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生之損害,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中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有期間之違約金債權減至110萬2,740元(計算式:250萬元×20%/365×805=110萬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主張就次序14之債權,其有自105年8月起陸續匯款7次,每次6萬元,合計已清償42萬元,為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次序14之債權得列入分配之數額應扣除42萬元,應屬有據,是次序14可列為分配之數額為368萬2,740元(本金250萬元+違約金110萬2,740元+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已付42萬元=368萬2,74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易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之分配表次序19所載之本票250萬元債權,與分配表次序14所載之債權相同,其列利息債權33萬1,233元部分,應予剔除,為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不爭執,且有借據、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7頁),自屬可採,是分配表次序19所載之本票250萬元債權之利息債權33萬1,233元部分,應予易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2,被告游文添受分配金額逾321萬6,16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3,被告游文添受分配金額逾216萬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4,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列參與分配之債權,逾債權本金250萬元、違約金118萬2,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9,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所列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33萬1,23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