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翔選任辯護人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李思怡 律師被告 邱尚彥
張文江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凱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壹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尚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韋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東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列「已完成約70次計2萬1000元之性交易」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完成約70次計21萬元之性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凱翔、邱尚彥、張文韋、江東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游凱翔、邱尚彥、張文韋、江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及經營本件應召站之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自民國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 陳潔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 陳蓉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107年9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 陳思妍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主觀上係基於分別對同一成年女子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等先後容留 萬六月 、陳潔、陳蓉、陳思妍、 侯云飛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邱尚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邱尚彥執行完畢之前案即係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竟仍為本件犯行,被告邱尚彥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邱尚彥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本件妨害風化罪犯行,均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容留各女子之持續期間、媒介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游凱翔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江東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游凱翔、江東霖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游凱翔、江東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部為被告游凱翔所有,並由其提供予本案供容留女子之建物管理出入人員使用,此經被告游凱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3頁),足認該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為被告游凱翔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凱翔於警詢供稱:以每月新臺幣50000計算租金,約定每月5號支付(見偵卷一第6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了租金的收入外,伊無因本案收取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邱尚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偶而可能從向應召女子收取要上繳的款項中拿取500元到1000元當作報酬,其餘再上繳,這段期間伊大概拿了約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文韋於偵查中供稱:薪水是以日薪計算,一天900至1000元(見偵卷一第51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從上繳的錢中取幾百元到一千元,這段期間拿到的差不多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江東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拿了三次錢,每次代價1000元,共拿了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尚彥、張文韋、江東霖有將向應召女子收取之金錢保留而未繳回應召站,是估算被告游凱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被告邱尚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張文韋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江東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3.本件男客 王子賓賴政吉 所支付予應召女子之現金,雖亦為本件犯罪所得,但非被告等所取得,即無從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游凱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尚彥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何孟律師(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解除委任)被告江東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明知某不明年籍男子以經營應召站為業,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供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牟利使用,竟仍與該不明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裝設監視器、門禁密碼鎖後,提供予該男子作為媒介、容留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同時負責每日至該處清理性交易後所產生之紙巾、保險套等垃圾。該不明年籍男子則藉由微信(暱稱「 小果豆 」)召來以旅遊名義來臺之多名大陸地區女子進駐,再以LINE(使用「甜在心」、「洛可可」、「天上人間」等暱稱)邀約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每節2500元或3000元計價,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與花名「奇葳」等女子為性交行為,期間並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應召站成員邱尚彥(綽號「檳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張文韋、江東霖負責至該處替女子送餐、向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或補充該址性交易所需備品等工作。嗣經警獲報蒐證後,於107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於203室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萬六月(花名「香堤」,已來臺多次)、男客王子賓,於301室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潔(花名「可愛」,自107年9月24日進駐,已完成約70次計2萬1000元之性交易)、男客賴政吉,於303室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陳蓉(花名「活潑」,自107年9月24日進駐,107年10月4日當日已完成7次計2萬1000元之性交易)、男客 許鈞閔 (尚未支付3000元),於201室、202室各查獲正等待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妍(花名「 子璇 」,自107年9月29日進駐,每日性交易7、8次)、侯云飛(花名「迷迭」,自107年10月4日進駐,已完成1次2500元之性交易),暨扣得王子賓支付之2500元、賴政吉支付之3000元(均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沒入)及游凱翔裝設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凱翔之供述│1.游凱翔於系爭建物裝設監視器,用以管理該棟建物人││││員之進出。││││2.游凱翔自107年9月1日起,以每月5萬元之價格,出租││││系爭建物與「 陳俊 豪」。││││3.游凱翔出租系爭建物後,負責系爭建物每日之清潔、││││打掃及房間設備之維修,清出之垃圾內容物都是大紙││││巾較多,其並負責系爭建物門禁密碼鎖之管理及更換││││。││││4.游凱翔隱匿其出租對象:警詢時稱其將系爭建物全棟││││出租與 陳俊豪 當員工宿舍;偵訊時改稱其做套房出租││││,出租對象是上班族、學生,陳俊豪也是承租方,陳││││俊豪只租1樓101室及102室;嗣又改口稱有人持陳俊││││豪的證件與其簽約,簽約人看起來與證件(照片)很││││像,該人承租的是2、3樓,簽約人與陳俊豪本人不像││││。│├──┼───────────┼────────────────────────┤│2│被告邱尚彥之供述│1.邱尚彥自稱與綽號「可樂」之人配合,將紙毛巾送至││││系爭建物。││││2.邱尚彥知「可樂」從事應召站行業。││││3.邱尚彥自稱會聽從「可樂」指示,向系爭建物房間內││││之女子收取金錢。│├──┼───────────┼────────────────────────┤│3│被告張文韋之自白│綽號「檳榔」之人以日薪1000元為代價,自107年9月底││││起,雇用張文韋按電話指示至系爭建物發送便當、補充││││免洗毛巾及潤滑液等備品、向應召小姐收取金錢(每次││││收取7、8000元,收取過3、4次),收取後扣除己之薪││││資,再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示地點。│├──┼───────────┼────────────────────────┤│4│被告江東霖之供述│江東霖曾至系爭建物向房內從事應召之小姐收取金錢。│├──┼───────────┼────────────────────────┤│5│證人萬六月於警詢時之證│1.萬六月在大陸地區利用微信得知可來臺從事性交易賺│││詞│錢。││││2.萬六月在上址203室從事性交易1節50分鐘計價2500元││││。│├──┼───────────┼────────────────────────┤│6│證人王子賓於警詢時之證│王子賓由「甜在心」於LINE中傳送訊息引導進入系爭建│││詞│物203室,與「香堤」(即萬六月)進行計價2500元之││││全套性交易。│├──┼───────────┼────────────────────────┤│7│證人陳潔於警詢時之證詞│陳潔透過微信「小果豆」於107年9月24日來臺後,即至││││系爭建物房間擔任全套性交易服務小姐,每節50分鐘計││││價3000元,陳潔從中抽取2000元,餘1000元歸應召站所││││有,應召站會指派男子送餐及收取性交易所得, 陳潔平 ││││均1日接客10位,約共接70位。│├──┼───────────┼────────────────────────┤│8│證人賴政吉於警詢時之證│1.賴政吉由「洛可可」於LINE中傳送訊息引導進入系爭│││詞│建物301室,與「可愛」(即陳潔)進行計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2.賴政吉曾2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全套性交易。│││││││││├──┼───────────┼────────────────────────┤│9│證人陳蓉於警詢時之證詞│陳蓉透過微信「小果豆」指示來臺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建物入住,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計價3000元,││││陳蓉從中抽取2000元,餘1000元歸上手所有,負責人會││││派人前來收取拆帳金,陳蓉於107年10月4日共接8名客││││人,已完成7次性交易。│├──┼───────────┼────────────────────────┤│10│證人許鈞閔於警詢時之證│許鈞閔由「天上人間」於LINE中傳送訊息引導進入系爭│││詞│建物303室,與「活潑」(即陳蓉)進行計價2500元之││││全套性交易。│├──┼───────────┼────────────────────────┤│11│證人陳思妍於警詢時之證│陳思妍與微信「小果豆」聯繫於107年9月29日來臺後,│││詞│即入住系爭建物201室,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計價││││2500元,陳思妍從中抽取1800元,餘700元歸業者所有││││,業者會派人前來收錢及送便當,陳思妍1日可做7、8││││位客人。│├──┼───────────┼────────────────────────┤│12│證人侯云飛於警詢時之證│侯云飛與微信「小果豆」聯繫於107年10月4日15時30分│││詞│許來臺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建物入住202室,從││││事性交易,1次計價2500元,侯云飛於當日下午已接客1││││位,收取2500元。│├──┼───────────┼────────────────────────┤│13│證人 沈淑華 於警詢時之證│沈淑華於106年3月購入系爭建物,其購入前游凱翔已與│││詞│前屋主簽訂租賃契約至109年10月31日,系爭建物之密││││碼鎖、監視器均係游凱翔所裝設,沈淑華不知游凱翔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陳俊豪」之事。│├──┼───────────┼────────────────────────┤│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紀錄。│││目錄表各3份││├──┼───────────┼────────────────────────┤│15│監視器影像截圖54張、涉│1.系爭建物自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之影像。│││嫌人出入一覽表1份、監│2.游凱翔、邱尚彥、張文韋、江東霖出入系爭建物之畫│││視器影像截圖94張、監視│面及分工之內容。│││器影像光碟13片、扣案監││││視器主機1部││├──┼───────────┼────────────────────────┤│16│現場照片45張、現場平面│搜索現場情況。│││圖2張││├──┼───────────┼────────────────────────┤│17│手機翻拍照片17張│賴政吉與「洛可可」之通訊內容、陳潔手機通訊錄之「││││小果豆」資料、許鈞閔與「天上人間」之通訊內容。│├──┼───────────┼────────────────────────┤│18│職務報告1份│1.查獲經過。││││2.查無江東霖所辯之購買商品紀錄。│├──┼───────────┼────────────────────────┤│19│沈淑華提出之房屋租賃契│游凱翔租賃系爭建物之資料。│││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各1份││├──┼───────────┼────────────────────────┤│20│游凱翔提出之租賃契約4│出租標的重疊,契約所載與游凱翔所述亦有出入,屬游│││份│凱翔臨訟所製。│├──┼───────────┼────────────────────────┤│2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萬六月、陳潔、陳蓉、陳思妍、侯云飛之入出境紀錄。│││5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5份││├──┼───────────┼────────────────────────┤│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萬六月、陳潔、陳蓉、王子賓、賴政吉、許鈞閔因本案│││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遭裁罰。│││件處分書6份││├──┼───────────┼────────────────────────┤│23│偵查報告、蒐證照片42張│承辦員警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蒐證。│├──┼───────────┼────────────────────────┤│24│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5│邱尚彥之綽號為「檳榔」。│││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等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尚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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