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國恩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瑩禎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太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參酌被告所為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佐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曾聲請調解,因告訴人於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9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據原審予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5、65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害,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葉國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瑩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郭恩昊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葉國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瑩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陳瑩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被告迄今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陳瑩禎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葉國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恩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路411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由陳瑩禎所騎乘、與葉國恩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再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瑩禎受有腦震盪、右髖及左肘、腰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瑩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瑩禎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