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林漢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漢榮與 李素芬 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詎林漢榮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記載為107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偶遇李素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做賊,還這樣」之言語辱罵李素芬,足以貶損李素芬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李素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說上開「做賊,還這樣」乙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照客觀的情況並沒有辦法判斷我在罵李素芬,因為事發後李素芬的女兒對我提告,如果李素芬女兒都沒有辦法判斷我在罵誰,如何得知我那時候在罵李素芬或是他女兒。當時李素芬在這件的偵查庭上她有說,我是在說她女兒,後來才變成說是說李素芬,表示李素芬當時也覺得我是在罵她女兒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素芬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說伊是賊,有光碟當證據;被告當時打伊女兒,還罵伊是賊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86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53頁正反面)。又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間,在上址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當時正在錄影之證人 吳慧玲 走來,並口出「做賊,還這樣」,並出手毆打吳慧玲,吳慧玲立即向李素芬告知「媽!他打我」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本件及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件中檢視上開錄影內容並作成之勘驗報告書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而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李素芬亦在現場(見本院卷第94頁),可信證人李素芬上開指述確屬有據,被告當時係朝李素芬及其女兒吳慧玲所在方向口出「做賊,還這樣」之言詞。
㈡、又被告在另案偵訊中供稱:「(問:你剛剛講說做賊,是指吳慧玲嗎?)我不是指吳慧玲,我是指吳慧玲他媽媽,他當時跟吳慧玲在一起,我會這樣講,因為當時我媽媽問他爸爸李素芬的事,作他爸爸也沒有否認。(問:當時在場還有何人?)左右鄰居有7、8個人在那裡,我這樣講就是要讓左右鄰居知道他媽媽在做賊,吳慧玲還挑釁我,但是我並不是在指吳慧玲,我是指他媽媽」等語(見他卷第17頁),亦前後2次明確供稱伊係針對李素芬發言;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 吳朝選 對話後,有跟林漢榮講,當時吳慧玲跟李素芬都有在場,林漢榮是在指李素芬做賊,還這樣子」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之母親亦證稱案發時被告係在指告訴人做賊。再參酌被告在偵查中所述:當時是因告訴人與其母親有糾紛,其因家中曾失竊,情緒有點不滿,就說了1句『做賊還這樣』,告訴人的女兒(指吳慧玲)拿手機對其拍攝,其情緒被挑撥起來就越不滿,就揮手打了告訴人女兒後腦勺一下,其說這句話是在揮手打告訴人女兒之前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及依證人 高阿新 在另案偵查中所證:「因為他(吳朝選)太太李素芬會來我家拿東西,我去跟吳朝選講,他就叫我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可知遭懷疑至被告家中偷竊者係本案告訴人李素芬,被告在因家中物品失竊,情緒不滿下而口出上詞,應是針對遭懷疑為竊賊之李素芬,實不會莫名係對吳慧玲為之,此符合被告先前所述「上開言詞是要讓鄰居知道告訴人在做賊」之情況相吻合(他卷第17頁正面),堪信被告上開言詞係在指涉李素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再辯稱:「我母親高阿新有跟李素芬的老公問說為什麼你老婆要到我家拿東西,她老公也沒有否認」云云。並提出證人高阿新與告訴人李素芬之夫吳朝選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惟查:
1、本件被告係在罵告訴人,業據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如前
,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語,委無可採。
2、又被告係基於侮辱李素芬之意,而對李素芬口出前貶抑言詞
,且該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已符合本罪成立之要件,自不以李素芬案發當下有受辱感覺或名譽受損之結果為必要。被告以李素芬案發時不能確認被告所罵對象為何人,事後確實後才提告為抗辯云云,與本案要件成立無涉。
3、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
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係指摘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是以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與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本案被告辱罵上開言詞時,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說詞之具體事實內容,或任何事實之描述,一般聽聞者難單憑此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評價言論所形成之基礎事實為何,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之情緒性評價,當屬侮辱言語無訛,更無所謂真偽,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本件高阿新確實曾因家中遭竊乙事前往質問李素芬之夫吳朝選,有卷附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吳朝選僅消極應付附合回應,要求高阿新去報警察明,除不足做為認定李素芬有行竊之依據外,在侮辱案件無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下,被告更不得做為合理化其恣意謾罵他人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做賊,還這樣」語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做賊,還這樣」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明顯含有輕蔑、不屑、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被告並未指明告訴人有如何偷竊之時間、地點、行為,即非指謫具體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誹謗罪,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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